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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44號

原告
埔榮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和宸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上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和宸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和宸公司)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9日22時許駕駛被告和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R-690號營業大貨車至原告加油站加油,竟不慎衝撞原告管理室致管理室鋁門及室內電腦設備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01,340 元,經扣除折舊後為9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奎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合發鋁門窗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撞損原告加油站管理室鋁門及室內電腦設備,自應依前揭規定,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和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預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惟其嗣後減縮訴之聲明,故關於緘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依原告減縮聲明後之標的價額為1,000 元,是減縮聲明後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王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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