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小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108號原 告 莊峰榮化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彩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化學原料數批,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7,32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以:原告莊峰榮化工企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金化成有限公司(下稱金化成公司)係屬關係企業,故係同一家公司,且負責人係夫妻關係。緣被告前於98年2 月間向金化成公司購買膠化促進劑,將之使用添加在塑膠原料中製為塑膠布成品,出售予客戶,被告公司客戶以之作成運動包、一般袋子、醫療器材等,嗣於98年11月間,被告公司客戶陸續發現塑膠布表面浮出粉狀物即浮蠟現象,經被告瞭解原因,始發現係添加金化成公司所出售之膠化促進劑的塑膠布產生浮蠟粉狀現象。被告乃以電話與金化成公司人員甲○○(其係金化成公司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接洽協調,且傳真聯絡金化成公司,要求提供英文報告以供被告向客戶說明,但金化成公司未予理會。因該膠化促進劑有上述缺點,被告即將已購買未使用之部分膠化促進劑退回金化成公司,退貨金額共計11,640元。被告公司客戶以金化成公司之塑膠布有浮蠟為由,要求退貨及賠償加工損失,被告為免損失擴大,乃予接受,初估因此損失920,958 元,並受有所失利益及商譽之損失。被告已就金化成公司之加害給付另案請求賠償,原告與金化成公司係屬同一家公司,其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間陸續向其購買化學原料,尚積欠貨款17,325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金化成公司為同一家公司,其已另案向金化成公司請求賠償為由,拒絕給付本件貨款。然查「莊峰榮化工企業有限公司」、「金化成有限公司」係各自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份附卷可參,各具獨立之法人格,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如原告所稱二家公司使用同一份出貨單,負責人為夫妻關係,甚或人事有互通之情形,在法律上亦難認係同一主體,是訴外人金化成公司縱有被告所述瑕疵給付之情形,此係被告與金化成公司間之糾葛,與原告無涉,自不得執為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之正當事由。 三、從而,原告基於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