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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小字第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35號

原告
百鋒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購油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日、98年7 月21日與原告簽訂購油契約書2紙,被告於98年8月17日因油款不足,依購油契約書第2紙第3條之約定停止供油,尚有油款233,515 元未給付,經分期攤還後,尚餘30,000元未獲清償,經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於98年12月31日前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員工於加油時未將油蓋蓋好,導致被告車輛駕駛途中漏油,用路人因此騎機車跌倒,被告已與被害人吳秀珠達成和解,由保險公司賠償830,000元,被告賠償30,000元,爰以上開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油品,尚有油款30,0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購油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員工於履行給付時未盡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被告,爰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被告車輛駕駛人林錫謀於98年3 月13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79-FM營業大客車在原告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58號之百鋒加油站加油後,沿彰南路一段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0時50分許由中興路左轉復興路時,因油箱蓋未蓋好而發生漏油情形,此時適有訴外人吳秀珠騎乘車牌號碼LAX-789 號重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路面油漬致重心不穩而滑倒受傷,嗣被告與訴外人吳秀珠達成和解,由被告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830,000元、被告賠償30,000 元與訴外人吳秀珠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原告就被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於原告加油站加油後在行駛途中因漏油導致訴外人吳秀珠騎乘機車滑倒摔傷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油箱蓋未蓋好也有可能是因為故障或設計不良等語。然依被告駕駛人林錫謀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中興路西向東左轉復興路,大客車因油蓋未蓋好於路口漏油,伊到南投總站才有同事告訴伊漏油,伊到站後有立即將油蓋蓋好等語,足見該漏油事件確係因油箱蓋未鎖緊所致,且油箱蓋如有故障或設計不良而無法鎖緊,原告員工為被告車輛加油時自會發現而告知被告駕駛人促其注意,然被告車輛駕駛人並未提及油箱蓋故障或設計不良致無法鎖緊情事,且經他人告知漏油後,其即發現係油箱蓋未蓋好導致漏油並立即將之蓋好,並無原告所指油箱蓋故障或設計不良情事,此純屬原告臆測之詞,尚不足採。是被告辯稱原告員工為被告車輛加油後未注意將油箱蓋蓋好,導致車輛行駛途中發生漏油情形,造成訴外人騎乘機車滑倒受傷等情,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條、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此項附隨義務不僅係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而生,且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27條第2 項立法理由亦加以承認。附隨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使用人即加油站員工依兩造間購油契約為被告車輛加油後,自應注意將油箱蓋鎖緊,以避免油品洩漏,始符合契約目的,滿足債權人基於契約所享有之給付利益,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於行駛途中發生漏油情形,造成訴外人吳秀珠騎乘機車滑倒受傷,被告公司因而賠償訴外人30,000元之損失,原告自應就其違反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使用人即車輛駕駛人於加油後行車前,亦應檢查油箱蓋有無鎖緊,以確保行車安全,避免危險發生,其亦疏於檢查即貿然駕車上路,足見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斟酌原告員工為被告車輛加油後,未將油箱蓋鎖緊而引起漏油,為本件損害發生之直接即主要原因,被告駕駛人則基於信賴關係,未檢查油箱蓋是否確實鎖緊,為本件損害發生之間接即次要原因,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至70%,始符公允,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21,000元,經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30,000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000 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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