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43號原 告 柯德來 被 告 曾秀貞即鑽全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594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原告為假扣押債權人,債務人為訴外人寰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寰泰公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就寰泰公司對第三人之工程款項予以扣押並作成分配表在案。依分配表所載,被告3筆普通借款債 權新臺幣(下同)468,744元、495,639元、450,337元,各 分得94,145元、99,548元、90,001元之分配額,及執行費 11,318元。惟被告實係債務人寰泰公司之股東兼出納,上開借款債權係偽造不實之假債權,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82、4183、418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均為虛偽,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4月28日 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對被告分配之債權額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594號執行事件,99年4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對被告分配之債權額,均應予剔除。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以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於96年間假扣押執行訴外人寰泰公司財產及工程款,致寰泰公司週轉不靈,才請被告代繳貸款本息、甲存票款、房屋租金等費用,陸續於97年、98年間向被告借款,被告已提出所有借款之交付證明,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98年度司促字第4182、4183、4184號支付命令確定。而於92年間至94年間自寰泰公司帳戶流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與被告於97年、98年間借予寰泰公司之金錢無關,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寰泰公司於96年間另行向被告借款之債務為真實,被告帳戶雖有寰泰公司之資金流入,然被告代寰泰公司支出之款項已高於寰泰公司資金。是被告對寰泰公司之債權,並非虛偽,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其以被告之執行債權係屬虛偽,而不同意本院99年2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分配金額,已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執行處重行更正其他非原告聲明異議事項之分配表及通知兩造分配期日後,被告即於分配期日前提起本訴,並於起訴後另行向執行法院陳報並補為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人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顯見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關於欠缺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等項因未經法院做實質認定,執行法院將其列入分配表時,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其債權存在、數額正確等予以爭執,固不待言。至於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明定債務人僅得以同法第14條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亦即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而按上開規定固係就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為規定,至於其他債權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雖未予明白規定,然參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 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等語觀之,亦應採取相同解釋。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如屬合法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 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足認支付命令係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而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債權為虛假之事由,並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爭執之。 六、況查,被告主張債務人寰泰公司於97年、98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其確實為寰泰公司代墊租金、貸款本息、甲存票款等款項,系爭債權並非虛偽,各筆出資證明已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等語,業據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82、4183、4184號支付命令聲請時提出存款憑條34紙、渣打銀行聯行往來收執聯2紙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對無誤。足證被告確有為寰泰公司代墊上開款項之事實。且被告陸續為寰泰公司支出之費用總額,亦與被告執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金額1,414,720元相符。 故被告抗辯其對寰泰公司之借款債權為真實乙節,應屬可採。 七、原告雖主張:寰泰公司於92年至94年間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加上被告自陳取得寰泰公司出售自用大貨車之車款30萬元,被告自寰泰公司取得之款項金額高達7,874,000元,遠高 於被告本件所墊款項1,414,720元及被告以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96年度促字第14484號、97年促字第1140號支付命令對寰 泰公司取得之債權3,382,259元,則被告豈有對寰泰公司取 得債權之理等語。然被告帳戶內亦因承攬工程之故而取得第三人之多筆工程款,此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認定明確,此有被告提出前開判決書為證。足見被告之帳戶內並非全然為寰泰公司匯款之資金,亦有自身資金。又參以寰泰公司匯款之期間為92年至94年間,而本件被告為寰泰公司代墊款項之時間為97年至98年間,豈有為創造假債權而事先於三至五年前匯款之理,是本院尚難以寰泰公司曾匯款至被告帳戶,即認被告與寰泰公司之債權為虛偽。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前開案件時,被告抗辯:因寰泰公司負責人自92年起至94年間未每日返家,為方便被告支付原告款項及員工薪資,故不定時領取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內等語,亦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及原告向寰泰公司借款之單據及寰泰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是前開期間內被告共為寰泰公司支出14,224,727元,已超過寰泰公司匯款予被告之金額一節,已為該院判決認定明確。是原告前開主張,實難遽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確定後,又以非成立後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已有不合。且原告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82、4183、4184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寰泰公司之債權共1,414,720元 為虛偽等情,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594號於99年4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上被告受分配之債權額均予剔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