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鍾淑慧
- 原告甲○○
- 被告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47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9 日介紹任職於建設公司之友人葉仁皓與被告認識,惟被告於翌日即向葉仁皓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同時向葉仁皓表示其於內政部營建署中部辦公室服務,可取得營造工程交由葉仁皓承作,並承諾借款會在三個月後償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亦未介紹工程交由葉仁皓承作,原告基於介紹被告與葉仁皓認識,認有愧於葉仁皓,為維彼此間之情誼,因而承擔催收該借款並代被告償還系爭借款,而央請訴外人黃秀品分別於91年4月12日、5月8日代為匯款220,000元、80,000元共計300,000 元予葉仁皓,嗣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原告代被告清償其對訴外人葉仁皓之借款,使被告對葉仁皓所負之借款債務消滅而受有利益,且其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使原告因償還其債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屬不當得利。又原告以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身分代被告償還300,000 元予訴外人葉仁皓,自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符合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借據三個月到期,伊無能力清償,乃先湊100,000 元還給原告,嗣原告到伊辦公室求償,伊即向訴外人許勝勳借200,000元拿去還給原告,伊已將300,000元償還原告,都是送到原告位在員林之住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0年12月9 日介紹任職於建設公司之友人葉仁皓與被告認識,被告旋於翌日向葉仁皓借款300,000 元,承諾自借款日起三個月償還,並表示其於內政部營建署中部辦公室服務,可介紹營造工程交由葉仁皓承作,嗣因被告未如期還款,原告乃央請訴外人黃秀品於91年4 月12日、5月8日匯款220,000元、80,000 元予葉仁皓,代被告償還上開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葉仁皓設於太保市農會帳號0000000 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其嗣後已將300,000 元償還原告,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1件為證。 四、經查,原告於90年間,介紹嘉義市富宇建設公司友人葉仁皓與被告認識,冀服務於內政部營建署中部辦公室之被告能介紹工程,時被告以有很多朋友從事工程可以幫忙,並以其因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未繳,積欠稅款、罰單等,向葉仁皓借款300,000 元,後被告雖如數返還借款,惟原告即以此為由,多次要被告提供工程,因被告未提供,原告為達索取工程之目的,竟於91年7 月間某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要其前往南投市○○里○○路94號「全冠生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談事情,被告於當日下午6 時許抵全冠公司後,原告先令在場年籍不詳之人將鐵門拉下,並稱:「不是還錢了就好,工程要讓我作,否則讓你公務員無法做下去」等語,脅迫被告書立內容記載將提供工程讓原告承作,否則賠償一切損失之承諾書,被告因有多人在場,且行動受控制,心生畏懼下,不得已書寫承諾書,至簽寫承諾書後始得離去,行動自由遭剝奪達2 個小時。原告因前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已如數返還借款。雖刑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查依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調查中陳稱:「甲○○…要我介紹工程給他,我沒有辦到,他就叫小弟打我且拿槍恐嚇、挾持我。九十年間甲○○帶嘉義市富宇建設公司葉先生到葛天健為於府西路家,並找我去要我介紹工程給他做…當時我因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未繳,積欠稅款、罰單等…因此我開口向葉先生借款三十萬元。後來我原要介紹給葉先生的自辦市地重劃工程條件無法與葉先生談妥,我就將汽車典當三十萬元並拿到彰化縣員林鎮給甲○○轉還給葉先生。過一陣子甲○○陸續打電話給我說不是錢還了就沒事,工程還是要。」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816 號偵查卷第46、47頁)。又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簡蒼茂部分,他一開始騙我們說有工程要給我們作,用這個理由跟我朋友借錢,後來工程也沒有作,我們要跟他追討這筆錢的時候才與他發生爭執,後來他錢是有慢慢還清了。」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卷第102頁),復於一審審理陳稱:「(問:對被害人簡蒼茂在調查中、偵訊中所述有何意見)他在調查站說我拿槍恐嚇挾持他,是不實在的,他在偵查中又說沒有其他人看到,其實他是跟我朋友借錢,還錢時拖拖拉拉,又主動說有工程要給我們做。」等語(同上卷宗第231 頁),是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承認被告已清償借款,並僅就被告於調查中所述持槍挾持部分表示與事實不符,對於被告所述還款部分並未予否認,則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尚非不可採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於他案中承認被告還款之事實,復又主張被告未清償,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證明,雖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中所述還款之來源係典當車輛所得,與本院辯稱係向友人借款籌得等語不盡相同,非無瑕疵,然參照前揭說明,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00,000元及利息,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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