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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53號

原告
甲○○
被告
富藝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藝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提起99年度投簡字第53號、第55號清償借款事件,所訴基礎事實同一,本得以一訴主張,本院認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為當。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並交付被告富藝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所簽發票號:XC0000000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亦相應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二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告乙○○及富藝營造有限公司所負上揭債務,係分別就同一金額,因不同之法律關係而各負清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4,2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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