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聲字第1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投簡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本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127號、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最高法院98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5,75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75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