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聲字第5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投簡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楊曉邦律師即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相對人
-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鉅公司)前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破產法第57條聲請破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准予破產,並指定聲請人擔任破產人磊鉅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磊鉅公司現由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破更字第1 號進行破產程序。磊鉅公司與陳評順(即裕德汽車貨運行)及業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隆公司)、相對人甲○○(即業隆公司法定代理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新台幣65,000元,乃依相對人地址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權利,惟遭收件人遷移不明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件信封、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89年度執破字第2 號民事裁定、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355 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規定。然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經查,聲請人向南投縣竹山鎮○○路1巷183之5 號(地址改編:前山路一段98巷25弄116 號)寄送與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固遭竹山郵局以收件人遷移不明退回,有聲請人提出郵件信封1 紙附卷可憑,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竹山鎮和育巷157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