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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秩易字第三號

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員秩易字第三號

  移

  被 移送 人 李惠菁 女 二十六歲(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生)

            居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N二二二八六六■C四二號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彰溪警刑社字第一九六0─一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李惠菁於公共場所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經處罰鍰逾期不完納,處拘留伍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鎮○○路○段○○○號「甲味仙檳榔攤」。

(三)行為:於公共場所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之,不聽勸阻。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場查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元,惟逾期未完納罰鍰,而聲請易以拘留。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處違法(規)檳榔攤勸導單、現場照片、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員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洪榮謙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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