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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秩字第三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員秩字第三號

聲請人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度彰溪警刑社字第四

六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於公共場所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經處罰鍰逾期不完納,處拘留伍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一一七號「甲味仙檳榔攤」。

(三)行為:於公共場所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之,不聽勸阻。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場臨檢查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元,惟逾期未完納罰鍰,而聲請易以拘留。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處違法檳榔攤勸導單、現場照片、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等附卷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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