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機具貳台及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連續犯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 三、又被告甲○○在其經營之「信利商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小瑪琍」、「虎 豹王」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核該電動賭博機具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 該賭博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甲○○與他人賭 博,是被告甲○○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無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人認該罪與被告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