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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員秩聲字第一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員秩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卿

右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溪警刑社字第0九四0000二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相對人警察機關處分書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聲請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姓、李姓少年(二人年籍均詳卷)之警訊陳述。

三、相對人即原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稱其係麥英達科技有限公司現場服務人員非負責人,該公司係以陳列電腦,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消費為其營業內容,屬資訊休閒業,與「遊樂場所業別」之營業性質不同。又該公司嚴守禁止青少年於深夜零時後入店之規定,案發時聲請人執勤並善加執行此規定,但楊姓少年、李姓少年均口頭告以渠等已滿十八歲,聲請人正疑惑想請該二人出示證件,並正要通知負責人到場協助處理時,約零時十分左右警員進入該店,因此聲請人並非蓄意或故意縱容青少年於深夜聚集該店,依當時情狀,與查獲時間前後僅十五分鐘左右,無法立即聯絡到負責人,警員因此對聲請人開立罰單,顯與立法意旨要件不符,相對人係未正確解釋法令,本件不能證明聲請人有該違法行為,自應撤銷原處分而不罰等語。

五、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稱「公共遊樂場所」,係泛指供不特定人士遊玩、消費之處所,而不限縮於營業登記類別為「遊樂場所業」者,此聲請人觀念尚有未清,是聲請人服務之資訊休閒業既合於供不特定人士遊玩、消費之處所之條件,即屬前開法條所稱之「公共遊樂場所」。又聲請人服務時段,負責人不在場,即該當為現場負責人,對於該店內可疑為兒童或少年者,自有勸導於深夜前離去與拒絕兒童及少年於深夜進入該店之社會責任。惟此責任有致糾紛之可能,或不為顧客配合難以進行之情狀,故法律為不強人所難,係課予場所負責人或現場管理人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此義務之發動,以本案論,少年二人係於晚上八時十五分、九時許各進入該店,聲請人容應於,且足於【深夜前】即加以勸離,若少年二人有所偽稱,惟聲請人已係生疑,亦得於深夜甫至,即以電話報告警察機關而令己免責,委無【已至深夜】,才對少年予以勸問,並藉口尚須連絡負責人協助致時間延拖而以警方於十二時十分或十五分查獲,係未予處理時間置辯之理,另本院核相對人對本件之裁處亦屬相當,故聲請人本件異議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洪榮謙

                   書記官 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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