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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5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弘仁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訴字第1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又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所載「手機1支」,補充為「型號BENQ S700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末行所載「並花用殆盡。」後增載「嗣經警執行查贓,清查調閱『奇摩手機配件砸貨店』負責人張峻瑛所提供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覺為失竊贓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583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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