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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員秩聲字第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弘仁

異議人
甲○○
相對人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員警分偵字第09600133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0日裁處罰鍰新台幣5,000元,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警察機關處分書所載。

二、本件異議人違反社會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異議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賴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訊時之證詞。

㈢現場檢查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三、原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聲明異議意旨固以:賴姓少年進入店內向其兄拿錢,3分鐘即行離去,並無讓賴姓少年消費逗留及聚集等語。

五、惟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而揆諸上開條文文義,可知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於深夜後發現仍有兒童或少年逗留聚集其內,又未能依規定『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即與社會秩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構成要件該當,不因現場兒童或少年有無消費或停留時間之長短即可阻卻前開規定之適用。查:異議人所負責管理之「全球資訊社」,實際營業內容係提供不特定之客人上網,每小時收費新台幣10元之事實,已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屬公共遊樂場所,並無疑義;再異議人為警實施臨檢查獲時,已為凌晨2時25分許等情,復有臨檢現場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請求不罰云云,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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