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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324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王美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劍龍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所載「8月20日」,後面增補「基於賭博之犯意」; 同項第 4 行所載「小惠的泡沬紅茶店」,補正為「小惠的店泡沫紅茶店」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及普通賭博罪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王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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