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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員秩字第5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弘仁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店址:彰

              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7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09700152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其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者,處停止營業柒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下同)97年7月2日1時18分許。

(2)地點: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05號。

(3)行為:被移送人為鴻海資訊社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其管理人林東霖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係再次違反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之管理人林東霖於警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黃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

(3)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前於97年1月19日0時35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在同上店內查獲其係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該分局處以新臺幣5000元之罰鍰,有處分書可佐,本件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應處被移送人停止營業柒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七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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