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秩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員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店址:彰 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9月8日員警分偵字第09700199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其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者,處停止營業壹拾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下同)97年8月28日0時20分許。 (2)地點: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05號。 (3)行為:被移送人為鴻海資訊社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其 管理人蔡麗香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係再次違反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證人即黃姓少女(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 (2)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前於97年1月19日0時35分許、97年1月23日1時46分許、97年7月2日1時18分許,先後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在同上店內查獲其係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及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該分局處以新臺幣5000元之罰鍰,本院先後亦裁處停止營業參日、柒日,有處分書、裁定可佐,本件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應處被移送人停止營業壹拾參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七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