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員秩字第9號
- 移送機關
-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即鴻海資訊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1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230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即鴻海資訊社公共遊樂場所其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者,處停止營業參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下同)97年1月23日1時46分許。
(2)地點: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05號。
(3)行為:被移送人為鴻海資訊社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其管理人蔡麗香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係再次違反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證人即吳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
(2)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前於97年1月19日0時35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在同上店內查獲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該分局處以新臺幣5000元之罰鍰,有處分書在卷可憑,乃本件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應處被移送人停止營業參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七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