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員秩字第9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弘仁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即鴻海資訊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1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230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即鴻海資訊社公共遊樂場所其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者,處停止營業參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下同)97年1月23日1時46分許。

(2)地點: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05號。

(3)行為:被移送人為鴻海資訊社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其管理人蔡麗香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係再次違反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證人即吳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

(2)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前於97年1月19日0時35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在同上店內查獲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該分局處以新臺幣5000元之罰鍰,有處分書在卷可憑,乃本件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應處被移送人停止營業參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七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秩字第9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