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小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164號法定代理人 許永洲 訴訟代理人 許靖旻 被 告 陳西湖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員小字第164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70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哲政即育鼎消防工程行,於民國99年2 月至3 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7,370元,並開立如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原告已如期交貨完畢,詎原告將上開支票提示竟不獲兌付,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370元及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三、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或授權簽發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不是伊所簽發,伊有時會將支票交由兒子陳哲政在使用云云。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如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發票人所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之印章係屬真正,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或授權簽發一節為實在,故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四、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本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99年7 月15日)起算,並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件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5日)起算,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蕭秀吉 附 表 ┌───┬──────┬──────┬────┬──────┬─────┐ │發票人│發票日 │提示日 │ 面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陳西湖│99年7 月15日│99年7 月15日│97,370元│彰化商業銀行│EN0000000 │ │ │ │ │ │埔鹽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