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203號原 告 周雅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容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203 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之價格向裕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鋒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70巷1 弄13號之預售屋「英倫四季」(A03)一戶,該屋於99年3 月底交屋。原告自99年遷入後,於屋內卻遭受異常噪音困擾,嚴重影響睡眠品質及居家安寧。嗣循噪音之來源發現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70巷1 弄11號「英倫四季(A02)」建物內因使用二、三樓之淋浴龍頭而導致與原告共同使用之分戶牆內產生異音。 (二)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該建案相關請照圖、第一次變更設計圖畫及竣工圖之圖說後發現,此產生噪音情況發生之原因在於被告所有A02戶內之二、三樓浴廁,於房屋建築過程中,未經原告同意,且未申請變更設計,由被告單獨指示建商變更原有浴廁之位置,將變更後之浴廁管線更改埋置於A02與A03建物之共同使用分戶牆內。然依原有建築圖說及社區其他各戶之浴廁配置所示,各住戶之三樓浴廁淋浴龍頭管線均設置於各住戶房屋內之分戶牆內,而非如被告將浴廁淋浴龍頭、水管變更設置於共同壁內。因被告更改二、三樓管線配置,其中二樓浴廁更改後之淋浴龍頭管線正緊臨原告之二樓主臥牆面;被告三樓浴廁更改後之淋浴龍頭管線正緊臨原告之三樓配電箱,因此更改管線及浴廁位置後,造成該戶使用淋浴龍頭時水管會因此產生異常之水流脈衝聲響並引起之牆壁共鳴聲及振動,造成原告及家人不堪其擾。 (三)本件於101 年2 月15日至現場勘驗,並委由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低頻噪音監測。發現現場原告家中二樓主臥室與被告家中廁所相鄰牆面,於被告家中二樓之水龍頭開啟後確有清晰可聽見之聲響產生,另三樓樓梯間之牆面,於被告家中三樓之廁所水龍頭開啟後亦有清晰可聽見之聲響不斷產生。依據上開公司監測報告,監測地點:建物二樓,當日測得之低頻噪音監測平均數據為22.3dB(A)(最高數值23)及21.7dB(A)(最高數值22.7);另建物三樓,當日測得之低頻噪音監測平均數據為29.7 dB (A)(最高數值30.5),足證勘驗當時確有聲響產生。(四)按我國噪音管制標準所規範的對象,為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工廠、營建工地或公告設施等具有營業行為或特定設施、機械音源等對象,因本案非屬噪音管制法第九條之噪音管制區內之場所、工程及所謂噪音標準。而依監測報告於現場確有測得上述噪音數據,茲行政機關既無管制標準自無法判斷是否有超標之情形,然監測報告至少可證現場有噪音之事實。另噪音管制法雖有對特定場所制定標準,然所謂標準僅為行政機關為有效管理、取締所訂定之平均值,縱未過管制場所之標準值,然不代表無侵害之事實,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五)另被告家中三樓浴室管線位置係緊臨原告家中三樓樓梯間變電箱,由原告家中三樓變電箱處,除可清楚聽見被告家中該管線所產生之噪音外,又因管線與變電箱位置係位於兩戶隔間牆中,若水管產生漏水時,勢必造成兩造雙方居住危險,被告家中三樓廁所之水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設計埋藏於二戶共同壁中,因變更後水管位置與原告建物原始設計電箱位置緊臨,嗣後若有水管破裂或水氣滲透之情形時,可能造成漏電,被告應遷移變更該管線位置。 (六)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 條規定:建築物之電氣設備,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辦理;未規定者,依本章之規定辦理。而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79條規定:「屋內線路容許間隔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一、屋內線路與電訊線路、水管、煤氣管及其他金屬物間,應保持150 公厘以上之距離,如無法保持該項規定距離,其間應加裝絕緣物隔離,或採用金屬管、電纜等配線方法。二、屋內線路與煙囪、熱水管或其他發散熱氣之物體,應保持在500 公厘以上之距離,但其間有隔離設備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變更設計後之水管、熱水管位置與原告家中三樓之屋內線路配置箱緊臨,二者距離並未逾500 公厘以上,自有違反前揭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而該規則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自有拆遷之義務。 (七)民法上法定相鄰關係為適當之擴張或限制權利之行使,用以調和一方所有人之自由支配力與他方所有人間之自由排他力之互相衝突,以謀共同之利益,使所有物得盡最大效能之利用,而達共存共容之目的,實為所有權社會化之具體表現,而民法第793 條規定即係為上述調和衝突及發揮經濟效益之精神,而禁止鄰地所有人過當之氣響侵入行為而制定。因被告擅自更改管線位置將管線埋入與原告相鄰之分戶牆內,造成原告無法忍受因此而造成之喧囂及振動,被告應為拆遷。又若認原告請求被告遷移、全日禁止使用之請求為無理由,則請求被告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間不得有聲響侵入原告上開住處。 (八)另按民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10萬元)。爰依相鄰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九)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設置於彰化縣員林鎮○○路70巷1 弄11號建物二樓及三樓,與原告所有彰化縣員林鎮○○路70巷1 弄13號建物共同使用之分戶牆內,所設置之冷、熱水管等衛浴管線設施封閉且禁止使用,並不得於屋內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侵害鄰居居住安寧之行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緣被告於97年5 月向裕鋒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英倫四季」(A02)後,即與裕峰建設公司工地經理張永樟,根據建設公司設定程序進行變更,此時該建物僅興建至地下室。被告並非建築水電專業人士,於設計變更時,只針對所購建物之房間格局進行調整,並未涉及水電規劃。此建案為裕鋒建設公司全權負責,包含水電管路設計規劃,被告於交屋後並未再對房屋結構(包含與原告共牆上之7K電管線)做任何改變,僅有更換電子式加壓馬達來降低可能的水流聲。故縱有噪音或安全上問題,其權責應為裕峰建設公司而非被告。且原告主張淋浴龍頭不應也不可設置於分戶牆上,但根據原告所提出之竣工圖可知,原告二樓浴室淋浴間之淋浴龍頭亦裝設於與被告相鄰之分戶牆上,足見淋浴龍頭設置於分戶牆上並無任何不當。 (二)原告曾向被告反應二樓浴室洗澡時有異常噪音困擾,被告曾先後兩次配合原告及裕鋒建設公司安排之專業水電人員進行檢測(每次放水約30分鐘),其中第二次被告亦陪同水電人員至原告二樓主臥室進行了解,經原告關閉門窗且要求全員安靜後僅可聽到細微水流聲,無發現任何牆壁震動或共鳴聲。之後,原告又找水電人員進行檢測,並對被告頂樓之加壓馬達加裝出水開關,因此造成被告加壓馬達不正常運作而水管爆裂。 (三)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64 號判例中所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即指明應以「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認定。主張他人製造之聲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構成「噪音」,並進而說服審判者,則係此類案件原告無可迴避之第一階段舉證義務(除此之外尚有「噪音」是否造成他人損害?情節是否重大等舉證義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24號判決參照)。另「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 條之1 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 條但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依據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文說明:「本縣員林鎮○○路70巷1 弄13號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參以彰化縣政府100 年4 月19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067108號公告,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其管制標準「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 時至晚上8 時)40分貝,晚間(指晚上8 時至晚上11時)40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35分貝。查依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2 月15日至原告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70巷1 弄13號之住家監測所提出之低頻噪音監測報告第2 頁(建物二樓)、第4 頁(建物二樓)及第6 頁(建物三樓)之噪音平均測值各別為22.3分貝、21.7分貝及29.7分貝。檢測結果原告之二、三樓並沒有超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文附件(噪音管制標準第八條)所載晚間噪音標準(低頻40分貝),檢測結果最高值29.7分貝仍低於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當天測量時,是由原告自行調整被告浴室出水龍頭之水量至水流聲最大,與被告平常洗澡時水流大小、方式及溫度皆不同,被告實際洗澡的音量應該會更低。 (五)自從原告告知有水流聲後,被告家庭成員(二位孩童、被告父親)洗澡時間都會在晚上8 時前完成,被告夫妻也調整為晚上10時前完成,全在正常時間內,盡量避免影響原告之休息。且被告詢問社區鄰居,發現被告所居住之社區分戶牆大多有管路水流的聲音。被告(AO2)與隔壁鄰居(AOl)分戶牆上同樣有水流聲,原告住家二樓沒有做設計變更,同樣在被告家中也可清楚聽到原告馬桶沖水的管路水流聲音,可知水流聲與設計變更並無關係。 (六)另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79條屬該規則「第二章電燈及家庭用電器具」之「第一節通則」,可知該條文規範的是一般家庭用電。根據被告家中三樓電箱配置可知,下方電箱主要為電視、網路及電話之「弱電箱」,上方電箱才是一般屋內用電之「配電箱」。次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36 條規定:「弱電電線不得與屋內用電線路置於同一金屬管內。」實際查看下方的弱電箱也沒有屋內用電之線路,推估原告家中之電箱配置自當相同(即上方為配電箱,下方為弱電箱)。原告主張其家中三樓電箱位置與被告三樓浴廁管線緊鄰,但卻無法提出正確之距離。茲因所有的水管及電線均埋在RC共牆裡,根據原告提出之三樓建物平面圖上被告家中淋浴龍頭高度約67公分,同時實際量測被告家中三樓上方之配電箱高度約160 公分(因整個電線被蓋住,無法明確知道實際線路位置),可推估出原告家中三樓之屋內用電配電箱與原告家中之水管、熱水管位置約為93公分,超過規定的500 公厘,自無原告所稱「有漏電之危險」,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公正客觀之鑑定報告,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相關建築法之規定。 (七)原告所引案例整理如下: 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之事實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有建築物上破壞共有屋頂之防水設施及鋼筋橫樑結構,並增建機器房內置冷氣壓縮機,日夜運作,噪音不停,居住自由受到侵害,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害甚鉅。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之事實為:被告於高雄縣大樹鄉之麵包店於夜間或清晨為趕工製作麵包,於2 樓地板開孔設置升降機及升降馬達裝在3 樓,製造不當啟動昇降梯等設備產生噪音長期干擾鄰坊原告。⒊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案例,其事實皆為在住所增設容易產生噪音之機具,其製造噪音之事實均與本案不同,原告故意比附援引,顯意在誤導。 (八)不知原告係根據何法規主張於房屋建築過程中需要臨戶之同意方可設計變更?且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也向彰化縣政府建設處陳情有關「自行變更」與「管線緊鄰」之問題,經彰化縣政府於100 年5 月12日函覆,明白指出「旨揭案件尚難謂違反建築物變更使用規定」,可見原告所主張之「自行變更」與「管線緊鄰」與事實不符。 (九)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於97年1 月間以750 萬元之價格向裕鋒公司購買預售屋「英倫四季(A03)」一戶(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70巷1 弄13號),該屋於99年3 月底交屋。被告則於97年5 月向裕鋒公司購買預售屋「英倫四季(A02)」一戶(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70巷1 弄11號)。業據其提出英倫四季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排除侵害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烟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鄰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亦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法授權所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係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所設之客觀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為基準,雖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敏銳之人可容忍之標準,惟仍不失為一個客觀上可以參考、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亦載明:「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 (二)本件經原告聲請由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噪音鑑測,而於101 年2 月15日由本院會同兩造及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至原告住家現場進行鑑測,結果為:「⒈監測地點:建物二樓,當日15:20 至15:22 所測得之低頻噪音監測數據為22.3dB(A),最高數值為23dB(A);⒉監測地點:建物二樓,當日15:38 至15:40 所測得之低頻噪音監測數據為21.7dB(A),最高數值為22.7dB(A);⒊監測地點:建物三樓,當日16:02 至16:04 所測得之低頻噪音監測數據為29.7dB(A),最高數值為30.5dB(A)。上述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值均為40dB(A)」等節,此有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2 月20日提出低頻噪音監測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參酌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3 月5 日彰環稽字第1010008721號函說明第三點所載:「依據彰化縣政府100 年4 月19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067108號公告,本縣員林鎮○○路70巷1 弄13號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該區噪音管制標準如附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9 月4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80078173號令修正發布」影本【即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值:日間(指上午7 時至晚上8 時)40分貝,晚間(指晚上8 時至晚上11時)40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35分貝】。則依上述勘測數據之22.3dB(A)、21.7dB(A)、29.7dB(A),或以同時段所測得最高數值為23dB(A)、22.7dB(A)、30.5dB(A),顯然均未達上開日間噪音管制標準值之40dB(A)。故本件被告住家開啟水龍頭後,於原告住家二樓主臥室及三樓樓梯間雖可聽見水流聲及管壁回音,但尚難認有何違反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 (三)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3 月5 日彰環稽字第1010008721號函說明第二點雖載:「本案所述本縣員林鎮○○路70巷1 弄13號,住宅管壁回音及水流聲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2月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53151 號令修正公布『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亦非彰化縣政府100 年1 月26日公告『公告修正彰化縣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場所、工程及設施』之公告事項,其音量尚無公告測量方法及噪音管制標準。」乙節,則本件勘測之水流聲及管壁回音,縱非屬上述噪音管制標準之公告內容範圍,然依上述說明,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則本件既無法認為被告已違反上述噪音管制標準,而一般盥洗難免會產生水流聲及管壁回音,原告自應就此已與地方習慣難認相當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所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上述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被告客觀上既未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法授權所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已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自難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遽為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另就原告主張被告之管線設置違反規定乙節,查本件原告曾向彰化縣政府陳情被告疑似噪音擾鄰乙案,經彰化縣政府於100 年5 月12日以府建使字第1000120689A號函覆稱:「... 旨揭案件尚難謂違反建築物變更使用規定」,是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又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79條規定:「屋內線路容許間隔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一、屋內線路與電訊線路、水管、煤氣管及其他金屬物間,應保持一五○公厘以上之距離,如無法保持該項規定距離,其間應加裝絕緣物隔離,或採用金屬管、電纜等配線方法。二、屋內線路與煙囪、熱水管或其他發散熱氣之物體,應保持在五○○公厘以上之距離,但其間有隔離設備者,不在此限。」,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其函覆稱:「... 二、來函旨述『英倫四季A02三樓之淋浴管線』與『英倫四季A03三樓之配電箱』之配置,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79條第2 款之規定,其距離依冷、熱水管之不同需分別有150 與500 公厘之距離;惟既成建築物之管路皆埋設於牆壁內,難以依目測或推算來確切得知其間之距離。」,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於101 年5 月25日D彰化字第10105006631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茲被告既否認有違反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固舉證人陳毅光到庭作證,惟依證人陳毅光於本院101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我有到原告家中查看,原告說鄰居用水時會有聲音出現,因為管線包覆在水泥牆裡面,所以隔壁用水會有聲音出現。」、「(問:當時你是否有建議原告,因變電箱位置與強中水管距離若過於接近有產生漏電的情形?)如果水和電的管線太近,如果有漏水也會有漏電的危險。」、「(問:你所指的管線太近所指是多近?)沒有一個很明確的距離,漏水管線很容易潮濕。」、「(問:你在現場查看的時候,從聲音發出的位置,有沒有辦法判斷距離變電箱多遠?)從聲音查看,位置大約在變電箱的背面的位置。」等詞,仍無法證明被告住家之管線設置有違反上述150 公厘、500 公厘之安全規範距離,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相鄰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將設置於彰化縣員林鎮○○路70巷1 弄11號建物二樓及三樓,與原告所有彰化縣員林鎮○○路70巷1 弄13號建物共同使用之分戶牆內,所設置之冷、熱水管等衛浴管線設施封閉且禁止使用,並不得於屋內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侵害鄰居居住安寧之行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理,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