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許榮賢
-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謝汶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87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張秉鎮 官嘉成 陳倩玉 被 告 謝汶桓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巧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8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337 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雅玲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2號鋼筋混凝土造平屋頂3 層樓住宅之建築物及動產火災保險。保險期間為民國99年1 月15日至100 年1 月15日止。緣於99年5 月6 日凌晨2 時40分許,保險標的物處後方紙廠忽然發生火災,大量濃煙及高溫不斷向上竄升,並延燒到原告承保之上開保險標的。根據彰化縣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顯示,起火點係位於保險標的後方之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262 號之神龕電器設備,火勢先延燒至後方之紙廠造成大火,再波及保險標的,進而造成保險標的建築物內部嚴重遭受燻黑受損,訴外人陳雅玲隨即通知原告保險標的物出險。 (二)火災發生後,原告會同訴外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前往保險標的現場查勘,經查勘清點後發現:建築物2-3 樓之水泥粉刷層、油漆、電線氣路、燈具、木作裝潢、門板、鋁窗、鋁門、對講機等遭火焚煙燻受損需拆除重新施作、更換;1-3 樓樓梯扶手、排水管等遭火焚煙燻受損需拆除更換;樓梯、地面需清洗。且發現屋內電器設備、廚具、裝潢、衣物等等動產等遭火焚、煙燻需重新購置檢修清理。根據原告所承保之住宅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承保範圍規定:保險標的在保險單所載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火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除保險單載明除外不保事項外,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由於本次火災為意外事故,保險標的確實也因火災受損,實非訴外人陳雅玲可預料防範之事故,故原告依公證報告理算結果,共計賠付新臺幣(下同)421,337 元。 (三)綜上,系爭火災之發生係由被告住宅中之神龕內電器設備線路短路所致,即被告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依法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負擔上開賠款金額。又依法規定,訴外人陳雅玲因原告(債權人)應負之損害發生而對被告(債務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原告得於給付賠償後,代位行使訴外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火災並非因彰化縣埔心鄉○○路○段262 號房屋內之電線走火所致,被告自不須就本件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刑事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82 號刑事判決判處「謝汶桓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然該刑事判決仍偏頗採用有諸多瑕疵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調查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而認定被告有罪,且該刑事判決亦未慮及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造紙廠)與有過失,造成火勢擴大之情形,被告已擬提出上訴。 (二)由火災現場平面圖可知,正大路12號房屋係座東向西,東側正好緊鄰彰化縣埔心鄉○○路○段271 號之正大造紙廠,與被告之系爭262 號房屋則相距甚遠。而正大路12號房屋係受正大造紙廠火勢所波及乙節,業據正大造紙廠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中自認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3張可以證明。由該照片可知,正大路12號房屋受火災燻燒之處均為與正大造紙廠相鄰之處,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摘要」第1 頁「出險原因」欄已明確記載「…火勢延燒至後方之紙廠造成大火,再波及保險標的。」,第2 頁「四、出險原因及其經過」欄亦明確記載「由於保險標的後方紙廠內堆置大量易燃紙品,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原告亦自陳「保險標的物後方紙廠忽然發生火災,大量濃煙及高溫不斷向上竄升,並延燒到債權人承保之保險標的」、「火勢先延燒至後方之紙廠造成大火」。而正大造紙廠在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其廠房內之原物料屬易燃物品,火勢因而波及週邊緊臨之住宅即彰化縣埔心鄉○○路6 號至16號等6 棟建物云云,足見訴外人陳雅玲所有之正大路12號房屋之損害應係正大造紙廠之火勢過猛所造成,正大造紙廠就正大路此號房屋之損害亦有過失,應承擔2 分之1 之責任。 (三)且正大造紙廠在本件火災後10日,廠房內又再度發生火災,除造成民怨外,其本身之消防安檢亦有缺失,曾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益證正大造紙廠本身對於火災預防確實有未盡周延之處,若無正大造紙廠堆放大量易燃物品之情形,本件火災應不致造成與被告系爭262 號房屋相隔甚遠之正大路12號受損,是正大造紙廠就本件失火責任確實有過失,自應就因本件火災受損之其他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僅應負擔2 分之1 責任為適宜。 (四)另原告所提出之「損失理算總表」、「建築物損失理算表」、「動產損失理算表」、「動產實值理算表」等均係原告自行製作,原告為保險公司,其依據與訴外人陳雅玲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內容,理賠保險金421,337 元給陳雅玲,此乃原告與陳雅玲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原告理賠之金額全數均得代位陳雅玲向被告請求,必須確實是因本件火災所致之損失,且與本件火災間有因果關係,始得向被告請求。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雅玲是否確因火災而受有該等理算表中所載之損失,自難據此為憑,請求被告應悉數支付。況且正大路12號之動產係何時購買?原購買金額為何?原告並未舉證,竟直接在「動產損失理算表」、「動產實值理算表」中,列舉各項單價及總價,並將折舊列為50% ,其計算、認定標準為何?並未見說明、舉證,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萬步言,如認為單價、總價金額部分及折舊50% 為可採,仍認為以下動產(以「動產損失理算表」為準)並非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須,原告主張以下動產亦為陳雅玲之損失項目,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茲將應予扣除項目爐列如下: ⒈編號10鍵盤325元。 ⒉編號14離子夾250元。 ⒊編號18棉被、枕頭3組5,400元與編號8相同,重複計算。 ⒋編號24眼鏡2,200元。 ⒌編號28四層架250元與編號20相同,重複計算。 ⒍編號29為毯子組840元。 ⒎編號30塑膠拼地板600元。 ⒏編號55簡易桌600元。 ⒐編號56折疊椅2,100元。 編號76音響喇叭600元。 編號84足部按摩機1,840元。 編號85鏡鐘600元。 編號86電腦桌1,250元。 編號87電腦螢幕1,250元。 編號二、洗衣費用22,000元,項目及數量均未舉證,不足採信,且衣服自己清洗即可,無送洗必要。 (六)以上15項總計為40,105元,應予扣除。另「煙燻動產清潔補貼」12,000元及臨時住宿費12,000元,原告亦未舉證訴外人陳雅玲確實受有該損害,且該損害與本件火災間確有因果關係。綜上,原告此部分合計64,105元(計算式為:40,105+12,000+12,000=64,105)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扣除。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址設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262 號之鐵皮建築物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該處為被告經營神壇,用於供奉神明等祭祀活動所用。 (二)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雅玲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2號鋼筋混凝土造平屋頂3 層樓住宅之建築物及動產火災保險,保險期間為99年1 月15日至100 年1 月15日止。於99年5 月6 日凌晨2 時40分許,保險標的物處後方紙廠忽然發生火災,大量濃煙及高溫不斷向上竄升,並延燒到原告承保之上開保險標的。 (三)火災發生後,原告會同訴外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前往保險標的現場查勘,原告依據該公證報告理算結果,共計賠付訴外人陳雅玲421,337 元。 四、查本件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彰化縣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就火災原因之「起火戶」有下列之研判,此有彰化縣消防局99年6 月4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82 號刑事卷宗之警卷),析述如下: (一)依燃燒狀況研判:(警卷第2-4 頁) ⒈勘查坐落於正大路6 至16號座東向西之房屋,為三樓或四樓造民宅受燒情形,均僅其東(後)側加蓋二樓之鐵皮屋受燒變色、變形,及內部靠窗戶之家具、物品燒燬最為嚴重,顯示火流由東側正大倉庫向西面正大路民宅(後)側二樓擴大延燒。 ⒉員鹿路二段271 號正大造紙廠倉庫及開放式倉庫受燒情形:⑴開放式倉庫南側放置之紙張原料,受燒燬以西南側較嚴重,鐵皮屋頂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側較嚴重,北側污水處理槽受燒呈現北向南斜狀態,西南角之圍牆鐵欄杆上部受燒變色,以靠近260 號窗戶旁較嚴重,研判其火流由260 號窗戶向外部開放式倉庫延燒。東側廣場放置之紙張原料完好未受燒,南側廣場放置之紙張原料以西側燒毀較嚴重,顯示火流來自西側。⑵正大造紙廠倉庫鐵皮屋頂浪板受燒塌陷變色變形,以靠262 號旁之鐵柱及共用單層鐵皮浪板牆面受燒彎曲、變色較嚴重,研判係由262 號宅向正大倉庫紙捲引燃擴大延燒。 ⒊勘查中正路一段由東向西排列依序為260 、262 、264 、266 、268 、270 、272 號等七戶受燒情形:上開七戶南面外觀受燒以262 號變色較為嚴重,火流向東、西方向擴大延燒,顯示火流來自262 號宅。272 號及270 號建築物及內部物品以靠東側受燒彎曲、變形,毀損較嚴重,研判火流自東側。268 號及266 號宅為共用戶,中間未設隔間牆,其二樓鐵皮建築物及內部物品以靠東側受燒彎曲、變形,毀損較為嚴重,研判火流來自東側。264 號宅為二樓鐵皮建築物作為傢俱行使用,一樓東側牆面與鄰宅各自牆面,西側牆面與宅為共用鐵皮牆面,內部物品呈現北面受燒變色變形較南面嚴重…,東側鐵皮牆面變色變形較西側嚴重…,顯示一樓燒損係受二樓掉落物延燒所致,一樓鐵皮牆壁非共用牆,受熱後各自向內變色彎曲,而其二樓部位為單層鐵皮浪板共用牆,264 號受熱後向262 號膨脹彎曲,依其火流燃燒之變色變形狀態研判,火流由東面262 號向264 號延燒。另260 號為一樓鐵皮建築物,作為空壓機商店,建築物及內部物品呈現北面較南面嚴重,西側鐵皮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嚴重,特別於第4 格上部單層共用鐵皮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嚴重向外(262 號)膨脹彎曲,建物及內部物品均靠西側受燒彎曲、變形、毀損較嚴重,研判火流來自西側。 ⒋查262 號為二樓鐵皮建築物,作為神壇使用,一樓為與鄰宅各自鐵皮牆面,二樓及北面與正大造紙廠為共用牆面,一樓內部物品北面受燒毀損較南面嚴重,中間放置之八仙桌桌面碳化較嚴重,下部完好。天花板橫呈北側受燒變形較南側嚴重。第3 格東、西兩側之長條桌北側嚴重燒失,南側較為完整,中間八仙桌後方自製方型供桌,東、西兩面側板均呈現北側較南側受燒碳化嚴重。第4 格西面鐵製樓梯受燒變色變形嚴重,樓梯前側自製神明長型桌,桌下為密閉式倉庫並於西側設置木板小門,神桌前自製長方ㄇ型香爐桌嚴重燒失,第3 、4 格鐵皮牆面受燒呈現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南側嚴重,天花板橫北側受燒變色較南側嚴重,第4 格神明桌上方橫樑西側受燒變形彎曲嚴重,他處受燒變色未變形,第4 格二樓兩側單層共用鐵皮牆面受燒嚴重向內膨脹彎曲,研判火流由262 號第4 格向上延燒,再往東面260 號、西面264 號及北面正大造紙廠倉庫擴大延燒。 ⒌鳥瞰266 、268 、270 、272 號等西面四戶南側屋頂受燒保持原色,264 、262 、260 號等東面三戶南側受燒變色,北側屋頂由東向西受燒變色逐漸輕微,位於262 號北側之人字樑受燒變色變形最為嚴重,又依燃燒後狀況(一)初期火災搶救人員到達時各戶鐵捲門深鎖,於中正路一段262 號、264 號二樓窗戶濃煙竄出,第一時間破壞中正路一段262 號鐵捲門搶救時,二樓窗戶已見火光,當時260 號東面後側正大造紙廠倉庫與開放式倉庫之間原料紙堆未見有火光,破壞260 號鐵門時已見正大造紙廠東側開放式倉庫火光,顯示火流由262 號北面人字樑,往東面260 號、西面264 號及北面正大造紙廠倉庫擴大延燒。 (二)內政部消防署支援火災現場勘查紀錄:「位於南面中正路一段272 、270 、268 、266 、264 、262 、260 等七戶為鐵皮建築物,現場270 至260 號六戶 與北面正大造紙廠倉庫為同一牆面(約3.5 公尺磚牆,此應係誤載為2.3 公尺磚牆)上部為鐵皮浪板共用壁,僅西面272 號為斜角式未與倉庫共用牆壁,經現場勘查發現整個受燒建築物屋頂部分以262 號北側神明壇上方附近鐵皮受熱變色變形較為嚴重且有向屋內膨脹彎曲現象,觀察中正路整排鐵皮外觀以262 號外觀鐵皮變色較為嚴重,觀察260 號屋內受燒情形以靠262 號鐵皮牆壁受燒變色較嚴重且輕鋼架上方二樓部分鐵皮牆壁受燒後向262 號膨脹彎曲,觀察264 號屋內受燒情形以靠北側後方較為嚴重,二樓地板及物品已完全燒失,顯示一樓燒損係受二樓掉落物延燒所致,264 號受熱後向262 號膨脹彎曲,觀察262 號發現以靠北側後方神明壇附近燃燒較為嚴重,且二樓二側鐵皮牆壁均向內膨脹彎曲。」(警卷第4-5 頁、第94-95 頁) (三)彰化縣消防局埔心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⒈到達前狀況:值班人員接聽火災報案電話內容,救災救 護指揮科接獲溪湖分局轉報稱,員警於埔心鄉○○路臨 檢時,發現正大紙廠西側建築物火災,有濃煙竄出,沒 有火花,災害現場距本分隊約1 公里,前往火場路徑係 由員鹿路右轉正義路,再左轉接中正路,行往火災現場 途中行車順暢,到達火場途中有建物遮蔽,車輛右轉正 義路時未能看見火光但能看見灰色濃煙竄升。 ⒉到達時狀況:當時當地天候晴天、風向由南向北方向吹 、風速弱,本分隊人員抵達現場時未看見火焰,惟260 號、262 號、264 號已都從二樓及鐵捲門上方縫隙冒出 灰色濃煙,並以262 號冒煙最為嚴重,燃燒總面積經估 計約有450 平方公尺,因該處建築主體為鐵皮結構,灰 色濃煙不斷從262 號及左(264 號)、右(260 號)兩 側滾流而出,火焰是破壞鐵捲門後才在屋內後側發現火 ,隨時會波及西側連棟民宅及北側之造紙廠倉庫,抵達 現場時260 號、262 號、264 號、266 號、268 號、270號、272 號等戶之正面鐵門為上鎖狀態,各戶窗戶因視 線黑暗,未能辨識是否關閉,另電源部分仍未斷電。 ⒊搶救時狀況:本分隊抵達現場後,260 號、262 號、264號已都從二樓及鐵捲門上方縫隙冒出灰色濃煙,因鐵捲 門阻隔無法順利攻擊火點,遂使用圓盤切割器依序破壞 262 、264 號鐵捲門,破壞鐵捲門後發現262 、264 號 屋內後側發現紅色火焰,隨即請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調 派人車支援,並指揮本分隊人員佈2 線2.5 吋水線攻擊 262 號正面並防護左側…。另查訪現場多數民眾及抵達 現場所見,初步研判係由262 號處著火,本分隊抵達現 場時中正一段260 號、262 號、264 號已都從二樓及鐵 捲門上方縫隙冒出灰色濃煙,其中以262 號冒出濃煙最 多,而260 號東側之鐵窗已有濃煙竄出。(警卷第34-35頁)。 (四)綜上調查鑑定內容,依火災燃燒情形及消防人員之觀察紀錄,顯見火流並非自正大造紙廠擴大延燒,而係由被告之系爭262 號房屋,往東面260 號、西面264 號及北面正大造紙廠倉庫擴大延燒。 五、又就上述起火戶之「起火處」鑑定結果: (一)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262 號起火戶,坐北朝南,鐵皮屋二樓造建築物,係作為神壇使用,內部依屋柱區分為4 格區域,第1 、2 格為點香及客廳區域,第3 格為供桌、供品區域,第4 格為神明區。 (二)受燒情形: ⒈262 號宅與260 、264 號宅一樓各自有鐵皮牆面,二樓北面與正大造紙廠共用牆面。一樓北側牆面以第4 格神明區呈現由南向北斜狀態且受燒變色較嚴重。 ⒉第1 、2 格點香及客廳區域受燒情形:東、西兩側物品僅上部受燻黑,下部完好,研判火流來自北側。 ⒊第3 格供桌、供品區域受燒情形:東、西兩側長條桌以北面部分燒失較嚴重,南面完好,中間放置之八仙桌桌面碳化,下部完好,東側於長條桌相鄰北面放置五營神明小型長方桌受燒北側嚴重燒失…東面側板北面受燒碳化嚴重,南面僅部分受燒,研判火流來自北側。 ⒋第4 格神明區受燒情形:西面鐵製樓梯受燒變色變形嚴重,樓梯前側自製神明長型桌,桌下為密閉式倉庫並於西側設置木板小門,神桌前自製長方ㄇ型香爐桌嚴重燒失,神明長桌上方橫樑西側受燒變形彎曲嚴重,…另以第4 格受燒變形嚴重,並向內膨脹彎曲,研判火流由第4 格神明區向外延燒。第4 格神明區西面自製神明長型桌,前面香爐桌面嚴重燒失,ㄇ型內側側板底部尚留有原來顏色,神明長型桌桌面、側板嚴重燒失,底部外側尚留有原有顏色,研判火流由此處向外擴大延燒。(警卷第5-7 頁) (三)內政部消防署支援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勘查262 號為二樓閣樓建物,一樓作為神明壇宮廟使用,二樓為原出租所遺留木質隔間房間,僅放置部分器物使用,神明長桌受燒嚴重燒失神明受燒嚴重部分神像燒失,長桌內側上部嚴重燒失,底部受燒碳化外側完好,下桌受燒平均僅留下底部部分完好,東西兩側雙層鐵皮浪板牆面受燒嚴重變色變形,二樓兩側單層共用壁鐵皮浪板牆面,受燒嚴重變形並且向內嚴重膨脹彎曲,他處則較為完好,北側倉庫廁所鐵皮浪板共用壁受燒變色」(警卷第6 、95頁)。 (四)依前述現場勘查之受燒情形,足見火流係由系爭262 號宅之第4 格神明區向外延燒。 六、又勘查神明桌附近物品,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物品,也排除人為縱火,又未發現有瓦斯爆炸現象,且該神明桌附近亦未發現有擺設使用中烹調爐具,無可能煮食不慎引起火災,又焚燒紙錢桶放置於屋外,以敬神祭祠引起火災可能性不高,再觀之現場神明桌上方使用日光燈、兩側神明燈及香爐桌下方兩側神明燈,電源由西側入口處第1 支柱子配線至第4 支柱子,再用延長線配置於神明桌西面小門內側右(東)上角,神明桌上兩側神明燈為長期點亮使用,現場電源總開關異常跳電,神明桌內部放置紙箱雜物等易燃物品,內部雖未尋獲短路痕跡之電源線,亦可能因火災產生的高溫造成短路電線受燒燒失,經逐層清理勘查神明桌內部未發現有其他可引火之發火源跡證,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警卷第7-8 頁)。 七、再鑑識人員於該神明桌受燒附近採集跡證,而於神桌內側東面發現神明燈電源線(警卷第231 頁之照片編號227 、228 ,採證編號1 )、神桌內側西面發現延長線插座及神明燈電源線(警卷第232 頁之照片編號229 、230 ,採證編號2 )及於一樓西側第4 支柱子上發現電源電線(警卷第233 頁之照片編號231 、232 ,採證編號3 ),一樓西側入口處第1 支柱子上方設置電源總開關,無熔絲開關跳脫置於中間位置(警卷第234 頁之照片編號233 ,採證編號4 )。該證物經送鑑定,證物1 及2 所含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3 所含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微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參(警卷第98-105頁)。參酌證人朱少龍即內政部消防署人員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主要有三個證物,證物1 和證物2 是在現場起火戶的供桌附近所採取發現,該證物鑑定的結果是熱熔痕,證物3 是一個室內配電實心線的電線,鑑定結果是通電痕,證物1 及證物2 的發現呈現熱溶痕的現象,代表這個熔痕它最後所呈現的痕跡特徵是被火場的高溫燒熔的,因為一般銅的熔點是1083℃,如果現場燃燒溫度超過銅的熔點時,這個金屬就有可能被燒熔,現場這個證物所呈現的特徵就是已經超過它熔點燒熔以後再固化所呈之特徵,這代表這個地方被火燒很久的意思,或者說它的溫度是比較高的,據我所知,一般的火場會被燒毀,比如木頭、傢俱等東西會被燒毀,那個溫度通常在1000至1200度的範圍,至於要如何認定起火處所或是起火點,是根據現場燃燒火流的方向性,也就是物質受熱的強弱差異,根據這個強弱差異還有前面講的是否燃燒的比較嚴重,來綜合研判它的起火點,證物3 鑑定結果是通電痕,這通電痕其實就是短路痕,但是我們寫通電痕的目的是表示當時在這個起火區域,這個導線還是屬於通電狀態所產生的短路痕跡,故稱為通電痕,短路就是電線外面的絕緣物受損破損以後,它的導體接觸了以後,就會產生一個非常大的電流流過,所產生的一個弧光放電的現象,金屬會因為產生弧光放電造成燒熔的情形,所以會發生電弧的亮度,這個金屬就會燒熔,主要通電痕的用意只是來證明在火災前後這個區域它還是在一個有電的狀態,短路的電弧當然有可能造成周遭可燃物被引燃,是可能的;那個通電痕並不是在神桌上找到的,是在起火處旁邊牆壁上面的電線,實心線,所找到的通電痕,它所代表的意義就是說,因為這個地方已經溫度太高了,可能有短路,但是又被燒熔,是熱熔痕,可是在這個週邊溫度可能沒有這麼高,它還有通電痕存在,它只是要證明這個地方當時在火災前後是有電的,去呼應當事人所講的,他最後所留下來的是神明燈,他只是做一個互相印證的比較,相同的道理,我們去做起火點的判斷時,除了證物的鑑定以外,還要搭配火流,甚至於人的講法、看到的情形,甚至於當時的天候條件,綜合去判斷」等語(見上述刑事卷㈠第141-146 頁)。可見火災發生當時,上述起火處即第4 格神明區有電線通電之情形。 八、至於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以101 年2 月3 日(101) 中北法孝字第02008 號函認電氣火災之短路痕分為一次短路痕(又稱原因痕),二次短路痕(又稱結果痕),其二者於內部微觀時,可藉由金相分析、微觀特微看出兩者具有不同特徵,證物3 具氣孔短路顯微組織特徵,該通電痕之結果是屬二次短路痕,無法由該證物證明為起火點,亦無法依此研判因該條電氣線路之證物發生電氣走火以致火災(本院卷第37-39 頁)。惟依上述證人朱少龍之證詞可知,上述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並非以系爭證物3 即判斷該處為電氣走火之起火點,僅係佐證現場仍有通電之情形,而就上述之起火戶、起火處之判斷,除參酌證物之鑑定外,乃係綜合考量火流、現場目擊證人之陳述及當時天候條件等情形加以評判,是應認本件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係屬可採。 九、再參諸被告自承該建築已1 、20年,沒有整修過,有拉一條黑色延長線,從天花板拉下來,當日離開時只留下主神明燈桌上2 盞神明燈、東側五營將軍處2 盞神明燈和西側福德正神2 盞神明燈正常照明,一共6 盞是分開的(見上開刑事案件,偵卷第28-29 頁),可見火災發生時,該址第4 格神明區確有通電之情形,此與上述證物3 採證鑑定結果,亦屬相符,可知火災發生時神明桌周邊即一樓西側第4 支柱子上電源電線有通電痕(見上述採證3 之說明)。本件被告原應注意建築物之電源安全管理,並應注意鐵皮建築物內之電線應進行安全檢查並適時汰舊換新,竟疏未注意上開建築物內電源之檢查與安全使用管理,該建築已1 、20年,沒有整修過,又拉一條黑色延長線,並將神壇主神明燈桌上2 盞神明燈、東側五營將軍處2 盞神明燈和西側福德正神2 盞神明燈,共6 盞神明燈點亮未關,以致電氣走火,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承保之上述保險標的,被告之行為自屬有過失。 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雅玲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上述421,337 元之損失,其項目如「建築物損失理算表(合計286,467 元)」、「動產損失理算表(合計122,870 元)」及臨時住宿費用1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1 份(含損失理算表等及現場會點照片等件,分別附於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茲前揭損失理算表乃經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保險公證人陳俊文親自到場查勘系爭房屋實際損害後,本於自己專業之判斷所簽署製作,且有現場會點照片足資佐證(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表示意見),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前述鍵盤等15項動產項目之金額,然查系爭房屋因上述火災確受有如卷附「動產損失理算表」所列項目之損害,此參諸上述現場會點照片自明;又被告抗辯編號8 、18之棉被、枕頭有重覆列舉,編號20、28之四層架重複計算,然此係於不同房間均有配置上開物品,而分別表列所致,並非重覆計算;另編號二之洗衣費用22,000元,已表列具體之項目及數量,參酌上述火災受損情形,原告承保之房屋有數個房間均受煙燻損害,其所列襯衫、T恤、褲子、外澳、大衣、西裝等項目及數量,尚難認有違一般常情,應認合理;而原告承保之房屋確有多處受煙燻損害,自需支出清潔費用,本院認所列「煙燻動產清潔補貼」12,000元,並無違常情;末查,訴外人陳雅玲確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向他人承租房屋暫住,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表示意見),此部分臨時住宿費12,000元,係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陳雅玲所有之正大路12號房屋之損害應係正大造紙廠之火勢過猛所造成,正大造紙廠就此房屋之損害亦有過失,應承擔2 分之1 之責任云云,惟此與上述與有過失之規定顯然不符。茲依上述說明,尚難認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屬正大造紙廠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況縱認正大造紙廠對於本件損害之造成亦有過失行為,此亦僅係被告與正大造紙廠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與上述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主張過失相抵有別,故本件被告抗辯其僅應負擔二分之一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1,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佳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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