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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簡字第118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118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葉學承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告
富林工程行即邱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118 號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8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照成積欠其消費款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7277號對陳照成發支付命令,業已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算至民國101 年4 月23日陳照成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8,459 元。因陳照成係於被告處任職,與被告間存有薪津債權關係,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照成與被告間之薪津債權,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核發移轉執行命令後,原告曾數次向被告請求給付陳照成每月應領薪津(包括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及其他一切所得含扣押後增加之給付)之三分之一扣押款,惟被告百般推諉,未依法行事,故原告無從得知陳照成於被告處應領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即依法應可收取之扣押款,原告就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其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再以主管機關公布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之三分之一即5,960 元,自99年11月核發移轉執行命令起至101 年4 月止,共計18個月,薪資即107,280 元為請求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27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9年11月10日彰院賢99司執秋字第39524 號執行命令、本院送達證書、金融債權及執行費用計算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39524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696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7,2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雖於起訴狀「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第二點記載:「... 故原告認為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後每月到期之應轉讓給原告就案外人應扣押款項,亦將不配合支付原告,准此,原告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認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惟原告訴之聲明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80 元」,並未變更其訴之聲明,故此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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