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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簡字第1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130號

原告
中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貽順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
被告
廖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130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告知原告欲出售彰化縣員林鎮○○段1025地號、1026地號土地,並於當日要求原告傳真「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給被告審閱,待其審閱後,被告隨即告知原告欲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表示已獲土地所有權人邱張緞之同意,而於當日以傳真方式簽訂,簽訂後,原告即派員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及一切銷售事宜,並尋找適合之買家,原告並向承買人施添利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定金,原告努力達成被告所要求之條件,並完成買賣之協議,被告卻反悔不賣,前於本院100 年度員簡字第116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被告才坦承土地所有權人未授權被告處理買賣事宜,此侵權行為對原告已造成損失。又本件銷售過程耗費許多公司人事費用、廣告管銷費用,及業務員精神、時間、金錢上耗損,此損害金額確實由原告所支出,但項目為不特定性之消耗,金額難以估算,但買賣成交為事實,緣以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第3 項之「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而致買賣契約無效、撤銷或解除時,甲方(即被告)不得拒絕給付服務報酬。」原告自得以總價款309 萬元之4%,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即仲介費123,600 元)。另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4 條約定:若係賣方(即被告)反悔不賣或違反已約定事項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訂金。日後承買人施添利一再要求原告返還二倍訂金(即4 萬元),不然要對原告及被告提出告訴,經原告與承買人溝通、安撫,承買人才允諾由原告對被告就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提出告訴,且承買人已不再信任原告公司所介紹之任何房地,此無形之傷害,對原告公司日後信用、口碑有莫大影響。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00 元。

二、被告則辯稱:當時是原告將「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傳真到被告弟弟廖建授的公司,被告弟弟將傳真拿給被告,當時甲方欄位有打勾,被告有打電話詢問原告公司職員張豐晟:「被告可以幫被告婆婆邱張緞簽名嗎?」,張豐晟表示說妳們是一家人,邱張緞不認字,叫被告替邱張緞簽名就好,張豐晟也沒有詢問被告說邱張緞是否有授權,且被告簽名的時候認為委託期限只到100 年2 月23日,這個日期經過之後,契約自動失效,所以原告不能再根據這個契約請求,後來原告也沒有找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欲出售訴外人邱張緞(即被告之婆婆)所有之彰化縣員林鎮○○段1025地號、1026地號土地,要求原告傳真「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予被告審閱,原告於100年2 月16日傳真予被告,被告並於當日以傳真方式簽訂上開契約書。其後有承買人施添利表示要承買而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交付2 萬元定金,完成買賣之協議,嗣被告卻反悔不賣,而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員簡字第116 號民事事件(即原告以邱張緞為被告,提起給付仲介費訴訟)審理中,才坦承土地所有權人邱張緞未授權被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竹北郵局120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於上述「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人(甲方)欄簽署「邱張緞」,並傳真予原告,且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邱張緞並未授權被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僅辯稱:是原告公司職員張豐晟表示被告可以幫婆婆邱張緞簽名,且委託期限只到100 年2 月23日,原告並未在此日期前完成,契約自動失效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之權利,乃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包括屬財產權之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等,屬人格權之生命權、身體權、自由權、名譽權等及屬身分權之親權等。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依法不得請求慰撫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邱張緞之同意,而在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署「邱張緞」之姓名,使原告據以尋覓承買人,於100 年2 月21日確有承買人施添利向原告表示有意願承買,而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當場交付2 萬元定金(支票),此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支票各1 紙附卷可稽。又上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期限自100 年2 月16日至100 年2 月23日止,委託價格為309 萬元整,而承買人施添利於100 年2 月21日表示承買,其承買價款亦為309 萬元整。且被告自承有於100 年2月21日在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賣方簽章欄位簽署「廖美雯」,觀諸該欄位所載「賣方同意依本要約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參諸證人張豐晟於另案(100 年度員簡字第116 號)亦證稱:「(問:惠來段1025號、1026號土地,是何人委託原告出賣?)我知道這二筆土地要賣,我查到是邱張緞的土地,100 年2 月2 日除夕晚上我到邱張緞的家,邱張緞告訴我土地他都交由他兒子邱創農(隆之誤)及媳婦廖美雯在處理,當天因為邱創農有在家,所以我就跟邱創農談,邱創農說他要考慮幾天,過幾天再答覆我,之後我打了好幾通電話,直到100 年2 月16日邱創農說土地要委任原告公司來賣,這事情交由廖美雯處理,要我找廖美雯談,所以我打電話給廖美雯,廖美雯叫我把委託銷售契約書傳真到廖建受(授之誤)處,... ,後來雙方就沒再接觸了,因為已經同意委任原告來出賣土地。」、「... 是有人要買之後我打電話給廖美雯,他叫我把意願書傳真到廖建受那裡,之後再傳真回來。之後我又打電話給邱創農還有廖美雯出來打契約,但他們就不出來了,他們說價錢太便宜了。」等語,可見被告確有與原告公司連繫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並於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分別簽章確認,則被告既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邱張緞授權處理出售上開土地事宜,其於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署「邱張緞」之姓名,使原告依據此委託銷售契約書,而與承買人施添利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4 條約定:若係賣方反悔不賣或違反已約定事項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訂金。故原告主張承買人施添利一再要求原告返還二倍訂金即4 萬元,不然要對原告及被告提出告訴乙節,應認屬實。依據上述之事實,被告未經授權而簽章之行為,使原告遭訴外人施添利請求返還二倍訂金,造成原告受損,自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除就上述損害外,就其餘主張之公司人事費用、廣告管銷費用,及業務員精神、時間、金錢上耗損等支出損失,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依法不得請求慰撫金,故原告請求商譽受損乙節,亦乏所據,無從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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