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9 分鐘讀完 全文 9,7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簡字第44號

確認拍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44號

原告
毅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王淑媛
訴訟代理人
黃煥霖
被告
賴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44號確認拍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毅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7年2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4717460 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且未辦理清算,而黃王淑媛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表及經濟部100 年9 月8 日經授中字第10033683440 號函暨所附毅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207 號執行卷)。茲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規定,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本件該公司全體董事均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委任狀中由原法定代理人或其中董事1 人具名代表公司即屬合法。」之旨,應認本件由原告公司董事黃王淑媛具名代表公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443-4 、443-5 、443-10地號等土地,暨其上同段4668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113 號之房屋,係原告在建造時即於房屋屋頂興建「四層」塔屋(即屋頂突出物),且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上述屋頂突出物並非俗稱違章建築之取得使用執照後增建者。該使用執照上所載之面積為每層16.3平方公尺,四層合計面積65.2平方公尺(依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每層面積為19.13 平方公尺,四層合計應為76.52 平方公尺,除有建築設計圖表記載各樓層樓地板面積「塔1-4 :16.3×4 =65.2」、「塔屋壹至肆樓樓地板面積計算:A:2.745 ×3.79=10.40 。D:2.81×2.10=5.9 。A+D=16.30 。塔屋2-4F面積仝塔屋lF面積。」可資證明外,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上亦記載「屋頂突出部分:高度9.00m、面積65.20㎡」、且執照中記載突出一層至三層面積各為16.3㎡,三層合計僅48.9㎡,故應有突出四層面積16.3㎡,屋頂突出部分總面積才會是65.2㎡。前揭設計圖及使用執照均足證明系爭房屋之屋頂突出物確有四層,且屬房屋建築完成時即已興建完成,並非增建,亦非違建。

(二)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232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前揭土地及房屋為執行標的物,誤認屋頂突出物為「增建部分」,由執行處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進行未保存登記建物測量,且僅測量屋頂突出物第一層到第三層,每層面積19.13 ㎡,三層合計57.39 ㎡,至於屋頂突出物第四層則全無測量、記載,有測量成果圖可稽。由於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與實際情形及使用執照之記載不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王淑媛先後於100 年12月8 日及101 年1 月6 日具狀向執行處聲明異議,詎執行處之拍賣公告仍依據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記載「建號7507係4668建號之增建部分,屋頂突出物面積57.39 ㎡」,並於101 年1 月12日由被告賴柏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180,000元拍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住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本件系爭建物之屋頂突出物為房屋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並取得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是合法建物,絕非「增建部分」,自與「增建部分」在交易經濟價值上之評估有所不同,勢將影響原告清償債權之權益,且拍賣標的物的建號7507建物之拍賣範圍僅有屋頂突出物第一至三層,並不包括屋頂突出物第四層,屋頂突出物第四層根本不在拍定範圍內,若依原告之訴求確認為屋頂突出物第四層之拍賣不成立,即可重新以合法建物之性質為拍賣,則原告在清償債權上現所受不利益之危險,即可因重新踐行拍賣程序而得除去。故就客觀上而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拍賣不成立之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232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彰化縣員林鎮○○路113 號房屋所為之查封與拍賣,其範圍皆不及於屋頂突出物第四層,兩造間就前述屋頂突出物第四層無買賣關係存在。

(四)按法律行為之成立,可分為一般成立要件與特別成立要件。前者係指應具備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三項要件。後者則係指除上開一般要件外,尚須具備其他之要件始得成立,如須以書面為之(如民法第760 條之物權契約),或須交付標的物(如民法第464 、474 條之借貸契約)。而拍賣為買賣之特殊型態(民法第391 條以下參照),其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契約,且並無特別成立要件之限制,則拍賣是否成立,自應就是否具備一般成立要件中之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等要件為審酌,如缺其一者,其拍賣自不成立。次按強執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拍賣係經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程序為拍賣,則就一般成立要件中之當事人及意思表示合致部分,雖無瑕疵,惟就拍賣標的部分,自應以拍賣公告所記載之標的內容為準,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 項亦明載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而本件拍賣公告記載標的物包括3 筆土地、建號4668號「彰化市○○鎮○○路113 號」房屋及建號7507號「增建部分」,其中增建部分有地面層20.26 ㎡、屋頂突出物57.39 ㎡,附屬建物雨遮2.16㎡,而「增建部分」面積係執行處囑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所得之面積,地政事務所又因未測量屋頂突出物第四層之面積,只有屋頂突出物第一至三層面積總和,故拍賣標的不包含屋頂突出物第四層,既然拍賣標的之內容不包括屋頂突出物第四層部分,兩造間就前述屋頂突出物第四層自無買賣關係存在,至為明顯。故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彰化縣員林鎮○○路113 號房屋之屋頂突出物第四層無買賣關係存在。

(五)退萬步言,若認系爭屋頂突出物第四層部分之用途係作為機械室、水箱,常助拍賣標的「彰化縣員林鎮○○路113號」房屋之效用,為其從物,而為拍賣效力所及,但因拍賣公告所記載之屋頂突出物面積短少第四層19.13 ㎡,執行處僅就屋頂突出物第一至三層之面積進行測量,漏未就第四層進行鑑價,拍定人即被告所繳交之拍定價金不包括屋頂突出物第四層,卻享有屋頂突出物第四層所有權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卻造成原告平白遭受喪失屋頂突出物第四層之權利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相當於221,717 元之利益予原告,計算方式為:900,000 元(增建部分拍定價格)÷77.65 ㎡(增建部分拍賣總面積)×19.13 ㎡(屋頂突出物第四層面積)=221,717 元。是以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

(一)按民法第68條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原告所提出之建築設計圖雖載「塔1-4 。16.3×4 =65.2機械室水塔」然從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附表僅載「突出一層16.30 平方公尺」、「突出二層16.30 平方公尺」、「突出三層16.30 平方公尺」,並無「突出四層」之記載。使用執照附表雖有一欄記載屋頂突出部份,面積65.20 平方公尺。然一般人仍無法看出「屋頂突出物」有「四層」。原告於100 年12月8 日所提之「民事執行異議理由狀」及101 年1 月6 日所提之「民事執行異議理由狀」,均只就法院測量面積「57.39 平方公尺」與使用執照所載「65.2平方公尺」不符而為異議。上開異議狀均未說突出物有「第四層」。再者,依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資料並無上開「突出一層」、「突出二層」、「突出三層」,甚至所謂「突出四層」之保存登記資料。若有使用執照附表所載「屋頂突出物」,原告為何不登記?從地政人員測量屋頂突出物為三層,每層為19.3平方公尺,與原告所提出之建築設計圖及使用執照不同,此未向地政事務所登記而產生的錯誤全然在於原告。既然上開屋頂突出物未登記,從外觀上看不出有「四層」,到底突出物是「三層」或「四層」,外人無從得知。法院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地政人員依其專業測量屋頂突出物為三層(即拍賣公告所載建號7507號之建物),每層均為19.13 平方公尺,顯見法院及地政人員之測量均是針對「屋頂突出物」全部測量,被告所買得之房屋當然包括「屋頂突出物」之全部。

(二)退步而言,倘若該屋頂突出物有「第四層」部分,然原告所提出之建築設計圖記載「塔」、「機械室、水箱」,而使用執照所載突出一、二、三層均為「機械室、水箱」,使用執照並未記載突出四層。而現場一看拍賣公告所載建號7507號之建物,是水泥造水塔。顯然系爭「突出物第四層」為拍賣公告所載建號7507建物之「一部分」或是「附屬物」或是「從物」。被告因拍定取得上開建號4668房屋及建號7507建物(建號7507建物為建號4668房屋之從物)所有權時,即同時取得系爭「突出物第四層」所有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彰化縣員林鎮○○路113 號房屋之屋頂突出物第四層無買賣關係存在」,實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三)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如前所述,原告就其突出物部分不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致所產生之錯誤,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於其向執行法院異議時,又未說明突出物有「四層」,法院無法調查,原告自應自行負責。法院請地政人員測量,地政人員依其專業測量屋頂突出物為三層,每層均為19.13 平方公尺,顯見法院及地政人員之測量,均是針對「屋頂突出物」全部測量,被告所買得之房屋當然包遷括「屋頂突出物」之全部。退步而言,若果真有該系爭「突出物第四層」,然系爭「突出物第四層」為建號7507建物「一部分」或「附屬物」或「從物」。而建號7507建物為建號4668房屋之從物,被告於拍定取得上開建號4668房屋及建號7507建物所有權時,即同時取得系爭「突出物第四層」所有權。被告取得系爭「突出物第四層」所有權既是經法院拍定,並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即採此看法。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21,717 元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判意旨足參。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亦認:「按拍賣標的物已經拍定,並已移轉所有權於拍定人時,該拍賣標的物之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程序。縱法院予以裁定撤銷,該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⑺參照)。是故,倘本件已將A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拍定人,則就A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B增建物屬A不動產之附屬物,為A不動產之一部分,自為拍賣效力所及。於此情形,執行法院應認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等旨。

(二)查原告所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443-4 、443-5 、443-1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113 號房屋,其建築包含地下一層、騎樓、地上一層至七層、屋頂突出物,而其中地下一層、騎樓、地上一層至七層部分,於84年5 月3 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為彰化縣員林鎮○○段4668建號之建物。而上述屋頂突出物部分,則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本件原告主張依使用執照記載:「屋頂突出部分:高度9.00m、面積65.20 ㎡」,暨參照突出一層至三層面積各為16.3㎡,三層合計僅48.9㎡,故應有突出四層面積16.3㎡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依卷附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固記載「屋頂突出部分:高度9.00m、面積65.20 ㎡」,惟其於建築要項部分僅載有「突出一層:16.3㎡」、「突出二層:16.3㎡」、「突出三層:16.3㎡」,並未見有記載「突出四層」。

(三)且原告曾於100 年12月8 日、101 年1 月6 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表示異議,指稱:屋頂突出物領有合法使用執照,面積有所短少等節,經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2 月23日會同原告代理人黃煥霖、被告賴柏宏及員林派出所員警至現場履勘,原告所指屋頂突出物「第四層」,係指位於突出物三樓頂之密閉水塔,高約一公尺,作為整棟大樓供水之用,到場員警攀爬至突出物頂樓確認為水塔無誤,亦有本院執行處101 年2 月2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裁處書(系爭建物遭舉報違章建築),向彰化縣政府函查此部分違章查處資料,經彰化縣政府以101 年7 月4 日函覆稱:「... 旨案屋頂違建為約10公尺高之屋頂突出物」,並檢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政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依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屋頂突出物約10公尺,其面積為59.55 平方公尺,側向立面簡圖可見突出物係三層。本件原告徒以使用執照指稱確有「面積16.3平方公尺之突出四層」建物,然依上述法院實際勘驗結果及彰化縣政府違章查處資料,可知本件系爭屋頂突出物為三層,僅該第三層上方尚有一密閉水塔,是原告主張有「面積16.3平方公尺之突出四層」建物,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

(四)查系爭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443-4 、443-5 、443-1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113 號房屋,除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彰化縣員林鎮○○段4668建號外,另就第一層增建部分面積20.26 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57.39 平方公尺(共三層,每層面積為19.13 平方公尺)及雨遮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已於100 年8 月9 日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即為彰化縣員林鎮○○段7507建號。上述員林段443-4 、443-5 、443-10地號土地及員林段4668建號、7507建號建物,業於101 年1 月12日由被告賴柏宏所拍定,且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已諭知發給拍定人(見本院執行命令),則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原告所指之突出四層建物,實為一密閉水塔,乃附屬於原有之房屋,依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原告尚不得就此部分另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是系爭水塔核屬原告房屋之附屬物,為不動產之一部分,自為拍賣效力所及。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彰化縣員林鎮○○路113 號房屋之屋頂突出物第四層無買賣關係存在,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811 條、第816條所明定。惟查本件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之增建部分,係就原有建物為改建,並非於原有建物外另增獨立建物,為上訴人所自承,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上訴人所增建之部分,於完成加工後,依上揭民法第811 條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當時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即訴外人王○英所有。上訴人既主張本件增建部分係完成於82年間,因添附之完成即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上訴人於添附完成之時即受有損害,因添附而受有利益者則為當時之房屋所有人王○英,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85年2 月間始因拍賣取得系爭標的(含增建部分),並支付相當之代價,其取得上訴人所稱之增建部分並非因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而係因標買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同法816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該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乏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指之突出四層建物即系爭水塔,並非獨立之建物,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其所有權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應由本件拍定人取得該水塔建物之所有權,且本件被告賴柏宏係依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因標買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17 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232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彰化縣員林鎮○○路113 號房屋所為之查封與拍賣,其範圍皆不及於屋頂突出物第四層,兩造間就前述屋頂突出物第四層無買賣關係存在,及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17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原告於本件計納訴訟費用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法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簡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