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小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184號原 告 白閎升即振坤車業商行 被 告 蘇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購買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當時是晚上,沒有看清楚車況,隔天早上發現機車狀況不良,其認為甚至連新臺幣(下同)1,000元都不值,只有騎過1次,有要求解約,並將機車還給賣方,被告願意給對方已經給付的4,500元現金,但 被對方拒絕。系爭機車是10年以上的車子,車頭會搖晃,雖然可以發動,但被告覺得很危險,不能上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得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經當庭核對與原本相符,被告對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真正亦未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為機車車況不良,老舊不堪用,所以才不願意給付票款云云。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然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應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所存在之抗辯事由提出合理證明,然被告僅抗辯所購得之系爭機車老舊、狀況不良,卻未尋求他人估價或修理,以確定機車有無瑕疵,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有何使用上之危險性,僅憑主觀上之臆測即認為系爭機車存在瑕疵,而拒絕給付票款,其舉證尚有不足。次查,系爭機車於85年出廠,有牌照號碼035-GQD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100年6月間購買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確實為10年以上之中古機車,然實務上機車行通常會將中古機車整修後再予以出售,以取得較佳之出售機會與出售價格,且系爭機車價值為何,涉及買賣雙方主觀價值之判斷,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若非涉及詐欺,法院對雙方成交之價格自應予以尊重,被告既然願意以雙方簽訂之價格購買系爭機車,並簽發系爭本票借款,若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有何瑕疵,或其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而為之,即難以因事後對系爭機車之主觀價值認知而拒不給付票款。被告雖另辯稱因為購買系爭機車當時是晚上,才沒有看清楚車況,惟機車本身體積不小,應可輕易觀察其外觀是否老舊,況本件交易金額達1萬元以上,交易之當事人本 即應慎重為之,縱然被告所稱未看清楚車況屬實,基於交易安全及誠信原則,此部分之不利益也不該歸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有理由。至於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之價額,被告抗辯只有16,000元,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惟原告陳稱因為被告是辦理分期付款,本來就要加上利息,所以才會簽立系爭本票,並約定分期付款的條件等語,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而在交易習慣上將利息隱藏於各期應繳款項,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故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收款之約定有何不合理之處。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有何瑕疵,其所抗辯之詞不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及依照系爭本票上利息之約定,自本票到期日即100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本票約定之利率雖為18%,惟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僅請求12%之利率,對被告有利,且非法所不許,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佳宏 附表: ┌──────┬─────┬───────┐ │發 票 日 │面 額 │到 期 日 │ ├──────┼─────┼───────┤ │100年6月13日│16,800元 │100年10月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