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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李志仁
法定代理人
張致盛
複代理人
陳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小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賠償,經被告以100 年11月9 日農中改作改字第1002908532號函覆原告表示其所為請求恐有誤會等詞,應認屬拒絕賠償(參卷附賠償請求書、被告函文各1 紙),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式上並無不合。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自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⒈緣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提供「赴越南瞭解大蒜生產情形並蒐集樣品工作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之政府資訊,案經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判命被告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報告之資訊,作成決定。故原告遂於100 年11月7 日以賠償請求書主張經撤銷之原處分,已侵害原告之「政府資訊請求權」,致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查被告僅以100 年11月9 日農中改作改字第1002908532號函覆原告,且被告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已逾30日而未開始協議,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應格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務員如有不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即應推定其有故意或過失,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僅須舉證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並就使其受有損害為適當之證明,不須更證明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

⒊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為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5 項所明定。次按「由於公務員必須具備職位上所需具備之知識與能力,故關於一定職務之執行,法規已有明顯規定時,公務員對之自須有所了解並確實注意遵行。如未盡此注意,而忽視法規之存在者,即認有過失。」(廖義男,「國家賠償法」增訂版,1998年9月,第62頁)。再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亦為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報告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款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又被告並非系爭報告之主辦機關農委會,亦未有主辦機關之授權,即非有核定系爭報告為機密(限閱)之合法權源,自不得逾越權限恣意核定系爭報告為機密(限閱),並以系爭報告為機密(限閱)為由,作成否准原告依法申請之處分。況被告原處分因違法而遭行政法院撤銷,顯見被告因違背法令而作成違法之原處分,即應推定具故意、過失,被告實已侵害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賦予原告之「政府資訊請求權」,致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既已於100 年11月7日以賠償請求書為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亦即係原告之「催告」,是被告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自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書、賠償請求書、被告農中改作改字第1002908532號函、系爭報告之公務出國報告提要(以上均影本)。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第7條 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明定。次按「為促進行政院與所屬各機關、機構、學校及公營事業人員出國所獲資訊廣泛流通,便利公眾共享,特訂定本要點。」、「各機關以政府經費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實習及其他公務有關活動之人員,除屬機密性質外,應依本要點規定提出出國報告。」及「考察、進修、研究、實習類別之出國報告,其內容架構應涵蓋目的、過程、心得及建議等要項,並依據出國報告電子檔規格辦理。」、「組團出國執行同一出國任務者,出國報告得共同署名提出;出國計畫相關資料之登錄及出國報告之審核、追蹤,由計畫主辦機關統籌處理。」、「出國報告著作財產權歸屬中華民國,其管理由計畫主辨機關負責。」,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第1 點、第2 點、第7 點、第11點及第17點定有明文。

⒉次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檔案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查政府資訊公開法於立法當時,依該法第2 條立法理由,已將之「定位為普通法」,是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準此,關於機關檔案亦為政府資訊之一環,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如為檔案法所未規定者,應併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且查,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可知,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固賦予人民有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權,惟人民知的權利之保障並非全無限制,政府資訊亦非一律須公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即係就公開之限制而為規定。又政府資訊之公開與限制公開,二者範圍互為消長,如限制公開範圍過大,勢將失去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因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乃就公開之限制(或稱「豁免公開」)為規定。是「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即須依個案比較衡量判斷之,始為適法。

⒊查本件被告機關已就系爭報告,除認有機密不公開之部分「登載節錄本空白部分為機密不公開」外,其餘大部分內容均予公開,並提供節錄本予原告在案,此為兩造於行政訴訟中業已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報告關於原告請求公開不予公開之節錄本部分,業經被告之原處分否准在案。參諸系爭報告內容,是由「緣起及目的」、「執行期間」、「工作行程」、「工作成果」、「檢討與建議」等5 個部分構成。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並分別論述如下:

⑴系爭報告第12頁至第15頁,乃有關「工作成果」部分:

①被告不予公開之理由,乃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查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乃謂「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其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如該資料之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例如:將造成取締之困難),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等語。茲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係依農委會91年2 月26日函所附研商「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運作事宜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經指派「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關於「大蒜」組之成員之一,是被告應為鑑定小組之成員。被告以其負責者在於協助查緝單位鑑定所移送之走私農產品,而為方便辨識,方有赴各產地進行瞭解作物生產情形及蒐集樣品考察,並製成系爭工作報告。該報告內容係農委會指派副研究員郭孚燿等人赴越南考察蒐集大蒜樣品,並瞭解當地生產大陸地區嘉定蒜之情形,係為協助海關對於業者進口大蒜原產地之認定,出國考察後撰寫完成之報告。至未公開部分,有無涉及被告上揭管理、檢查、取締對象等事宜,如公開或提供,是否影響被告實施目的或造成困難,應係被告得依職權斟酌考量事項,倘無逾越職權濫用情事,原則上宜予以尊重。

②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 號)函詢農委會,據農委會以99年10月21日函復略以:「…四、本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研究員於98年赴越南了解大蒜生產情形,回國後所撰出國報告,事涉大蒜產業及大蒜進行作業流程,經本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資訊持有機關)本於職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認定係屬限閱(機密)。五、本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於98年9 月22日以農中改行字第0982806478號將上開出國報告函送本會,同時於公務出國報告資訊網內登錄出國各項資料並點選限閱(機密),故無公開之必要,本會隨即將上開報告退回該場自行保存」等語,則本件被告認此部分資料屬限閱乙節,亦經被告之主管機關農委會予以肯認,被告此項職權之行使,亦屬適法。

⑵系爭報告第20、21頁,係有關「檢討與建議」部分:

①被告不予公開之理由,係認此性質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而不予公開。參諸該條款之立法理由明揭「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等語,是無論行政機關是否已作成意思決定,凡屬行政機關意思決定前,做為其參考之內部擬稿、意見、討論或與他機關之意見交換等準備作業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

②關於此部分資料究是否合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相關準備資料,及該資料之公開是否對公益有必要等要件,均應由行政法院查明釐清。

⑶系爭報告第11頁圖17、第12頁圖20、第18頁圖29等3 處,有關本件被派出國之被告機關副研究員郭孚燿等人之圖像部分:

①被告不予公開之理由,乃認此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之不予公開情形。參諸該條款之立法理由明揭「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等語,則政府資訊如非對公益有必要,該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涉及侵害個人隱私,且當事人亦不同意公開時,自有保護該當事人權益之必要。

②查被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陳明此部分資訊涉及赴越南參與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3 名成員之圖像,且因原告之前即多次至被告處散發不當言論,故為保護該3人之個人隱私,並避免該3 人受不必要之騷擾,故於提供照片時,就涉及該3 人之圖像予以空白遮掩,此部分政府資訊既僅涉及該3 人之圖像,似與公益無涉。

③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 至4 項規定,如該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之權益者,除該特定個人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則本件此部分政府資訊既涉及上揭鑑定小組成員圖像之隱私權,則是否願意公開此部分資訊,自應尊重該等成員之意見。參諸原處分卷內檔案應用簽收單上備註欄上載有「第11頁圖17、第12頁圖20、第18頁圖29遮掩其他當事人圖像」等語,而該簽收單上承辦人係記載「郭孚燿」,則此部分資訊涉及郭孚燿等人之圖像,該備註欄既經由承辦人載有遮掩之意,顯已表明不願提供個人影像之情。

⒋又原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固有「政府資訊請求權」,倘若對於政府機關之否准不服,就申請資訊被拒絕之行政救濟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21條等規定,本得依法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此應係透過行政救濟方式主張權利(即另案之行政訟訴),尚非當然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得請求損害賠償。

⒌查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是自以主張權利存在者,必以因公務員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其自由或權利受侵害為必要,若其於要件未經舉證適足者,即不能認為有此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究係受有何損害、被告有何過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本件是否符合前揭國家賠償之要件,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說明。

⒍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或稱「豁免公開」)之裁量或認定,是否屬前揭「行使公權力」並非無疑。

⒎又按過失之有無,一般言之,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又公務員如係本於職務上通常應有之法律知識而為法令之解釋或適用,或於判例學說紛紜,解釋上有疑義時,採取其中之一說為處理事務之準據,嗣後縱令產生違法之結果,亦不能因而即認定其有過失。另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辨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關於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或稱「豁免公開」)之範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認定已有見解上之差異,此乃涉及法律見解之不同與解釋之歧異,尚難認定公務員有何過失可言。因此縱使另案行政訴訟之最終行政法院認定被告機關應予公開上開資訊,此亦僅係涉及裁量適當性(行政處分之當否),而非當然具備國家賠償法所定之「不法侵害」要件。

⒏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結果請求被告機關應予賠償,然上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222號判決廢棄在案,原告復未具體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如何符合國家賠償法之成立要件,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2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書(以上均影本)。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究非不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國易字第6 號判決之見解)。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固涉及上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之問題,雖經原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仍在審理中),然查原告表示民事法院應自行認定不受行政法院之拘束,而被告亦答辯稱:縱若行政法院最終認定被告機關應予公開上開資訊,亦非當然具備國家賠償法所定之「不法侵害」要件。本院參酌原告所主張之國家賠償第2 條第2 項規定,其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缺一不可。且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辨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非僅就「對公務員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對於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得自行審查認定,及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無須裁定停止,合先說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提供「赴越南瞭解大蒜生產情形並蒐集樣品工作報告」之政府資訊,案經被告以98年11月18日農中改作改字第0982808051號函提供系爭報告之節錄文1 冊,其中部分註記「節錄本空白部分為機密不公開」而未予提供。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民國98年10月20日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赴越南瞭解大蒜生產情形並蒐集樣品工作報告』之資訊,作成決定。」,被告復對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2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作成決定(即原判決主文第1 、2 項)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22號判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揭國家賠償第2 條第2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又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主張權利存在者,必以因公務員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其自由或權利受侵害為必要,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上開要件未經舉證適足者,即不能認為有此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查本件原告所請求公開之系爭報告,其內容是由「緣起及目的」、「執行期間」、「工作行程」、「工作成果」、「檢討與建議」等5 個部分構成。而除就:①系爭報告第12頁至第15頁(有關「工作成果」部分)、②系爭報告第20、21頁(有關「檢討與建議」部分)、③系爭報告第11頁圖17、第12頁圖20、第18頁圖29等3 處(有關本件被派出國之被告機關副研究員郭孚燿等人之圖像部分)等部分,經被告機關以「登載節錄本空白部分為機密不公開」外,其餘部分均已經被告機關提供予原告,此為兩造於另案行政訴訟中不爭執之事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則被告機關就系爭報告已提供原告大部分之節錄本,則就上述其餘不予公開之部分,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作成處分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究係造成原告何種損害、此等損害與不法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除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書及系爭報告之公務出國報告提要外,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而經本院通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損害究係為何應具體補正說明(參卷附送達證書),原告仍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參佐,原告僅陳稱:其係從事如大蒜、洋蔥等農產品之貿易輸入,無法閱覽系爭報告,以致不敢貿然進口,故受有損失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原告就其所從事之工作、輸入農產品之貿易計畫、計畫預估之利益等均未提出資料)。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係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自需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法院方得據此判斷定其數額。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報告不予公開部分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亦未說明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自行定其數額,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則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及自100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小字第2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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