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小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23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劉建明 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宜 訴訟代理人 林榮彬 被 告 王明城 航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建明、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劉建明、被告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將利息之起算日期減縮為自言詞辯論當日即101年12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此並無異議,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航泰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劉建明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駕駛被告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貨曳引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與中華路口處,因駕駛不慎,與另一被告王明城所駕駛、被告航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貨曳引車碰撞,致該營貨曳引車再滑行而撞損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廖春媚所有,由訴外人洪裕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自小 客車受有損害。經查,被告劉建明駕駛營貨曳引車不慎與另一被告王明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貨曳引車發生碰撞,導致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貨曳引車再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劉建明與王明城2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劉建明受僱於被告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該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貨曳引車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建明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明城則受僱於被告航泰通運有限公司,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貨曳引車執行職務,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航泰通運有限公司亦應與被告王明城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廖春媚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109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劉建明及王明城應連帶給付原告88,109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命被告劉建明給付部分,被告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劉建明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王明城給付部分,被告航泰通運有限公司應與王明城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1、2項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建明、王明城均抗辯:本件肇事責任刑事部分尚未確定,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658-HJ號營貨曳引車均有投保,待責任確定後,保險公司會賠償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航泰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建明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駕駛被告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貨曳引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與中華路口處,與另一被告王明城所駕駛而為被告航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貨曳引車碰撞,致該營貨曳引車再滑行而撞損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廖春媚所有,由訴外人洪裕祥駕駛之系爭車輛,致該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及被告劉建明受僱於被告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明城則受僱於被告航泰通運有限公司,其2人均因執行職務而駕駛公司所有之營貨曳引車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劉建明、王明城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則為該2名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 被告劉建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貨曳引車,沿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即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有號誌燈之該道路與中華路口交叉路口時,適有對向被告王明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貨曳引車超越停止線,欲左轉向西進入中華路,二車發生碰撞後,該658-HJ號營貨曳引車因撞擊力之衝擊,往右滑行而擦撞系爭車輛乙節,業經陳述如前。本件若係被告劉建明之車輛係因西濱快速道路南北方向之號誌為直行綠燈前行,而撞及左轉之被告王明城車輛,顯然係被告王明城違規左轉;若該號誌燈為紅燈及左轉綠燈,被告王明城自得左轉,而係被告劉建明未遵守號誌指示而有違規行為;然若該號誌燈僅為紅燈,兩車均應停止行駛,則被告劉建明、王明城2人均有過失。是本件應探究者,在於 被告劉建明、王明城二人駕駛之車輛碰撞時,西濱快速道路南北向之號誌燈究竟為直行綠燈、左轉綠燈或紅燈? (二)質之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目擊證人葉宗旗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站在北方封閉路段起點等紅燈(中華路東往西方向是紅燈),先聽到A車(即被告劉建明駕駛之車輛)鳴按喇叭 之聲音,就看到B車(即被告王明城駕駛之車輛)車頭已經 先停到路口,然後B車慢慢往前,此時喇叭聲仍繼續按,到 我身前就撞上了。B車車頭超出時,我往南下側車道方向看 去,已是紅燈及左轉綠色箭頭燈亮起。」等語;又被告劉建明於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時,亦陳稱伊駕車沿台61北往南方向外快車道行駛,行經肇事地點,約距離路口50至100公尺左右,號誌已亮黃燈,已經看見被告王明城之車 頭在封閉車道前等候,因為伊是重車又有載貨,發現時雖煞車並按鳴喇叭,仍發生碰撞等語,此分別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劉建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貨曳引車雖為直行車,然其尚未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西濱快速道路雙方號誌燈已變更為紅燈及左轉綠燈,車輛僅得左轉,不得直行,被告劉建明猶闖越紅燈駕駛,致與遵守號誌燈左轉之被告王明城所駕駛之車輛碰撞,造成被告王明城駕駛之車輛再滑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被告劉建明自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至於被告王明城部分,其係信賴號誌燈左轉箭頭之指示而左轉,尚難認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又本件被告劉建明、王明城彼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而互相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調查後檢察官亦認為被告劉建明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王明城依號誌指示左轉,無肇事因素,因而起訴被告劉建明過失傷害,而對被告王明城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78號起訴書及101年度偵續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益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劉建明闖越紅燈造成,被告王明城並無肇事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建明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理,應予准許;其另請求被告王明城負侵權行為之責,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可循。查被告劉建明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被告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貨曳引車外出,其車上並載有煤炭,顯係在執行運送貨品之職務,此亦為被告劉建明所自承,被告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就此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抗辯其就被告劉建明之選任或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有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次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建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查無被告王明城肇事之責任,其僱用人即被告航泰通運有限公司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為當然之理,附此敘明。又訴外人洪裕祥駕駛系爭車輛,因停等號誌紅燈,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處於暫停行駛之狀態,查無任何肇事之過失責任,本件自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88,109元(零件費用57,539元、含塗裝之工資30,5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就修復費用部分並無爭執,且依卷附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遭撞擊後,車頭左前方嚴重毀損,應有支出修復費用之必要。又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知原告之車輛為96年12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0年10月13日,該車之使用期間為3年10個月,前揭零件部分扣除3年10個月之折舊金額後,餘10,011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57,539x0.369=21,232、第1年餘值57,539-21,232=36,307;第2年折舊36,307x0.369=13,397、第2年餘值36,307-13,397=22,910;第3年折舊22,910x0.369=8,454、第3年餘值22,910-8,454=14,456;第4年10個月折舊14,456x0.369x10/12=4,445。餘值14,456-4,445 =10,01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0,570元,上開小客車 之修理費即為40,581元(計算式:10,011+30,570=40,58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40,58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建明、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88,109元,其中請求40,581元之修復費用,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另行請求被告王明城、航泰通運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