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簡字第172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172號

原告
聖陽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柏滄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告
連銘男

      馬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85年12月12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推選原董事長洪柏滄擔任清算人,有前揭函所附之聖陽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在卷足憑,其後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民國85年12月16日以建三己字第08573036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7月30日經中三字第10134776290號函暨所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惟原告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此參之卷附之本院員林簡易庭查詢表1紙可知,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在清算程序,原告依法將清算人洪柏滄列為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告連銘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核其所載發票日,遞為85年11月25日、85年11月25日、85年12月25日、85年12月25日、86年1月25 日、86年1月25日、86年2月25日、86年3月25日,故系爭支票債權,被告最遲理應在87年3月25日之前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惟被告卻遲至今日方持上開支票向原告有所主張請求,此間被告早已超過一年未有任何票據權利之主張,故系爭支票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爰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馬嘉政則抗辯:兩造係朋友關係,系爭支票係原告為開公司而向被告借款所簽發,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後,因為不知道原告去處,一直沒有追討,最近才知道原告開的公司滿大間的,被告生活也困苦,所以才想到要求償,並於今年5、6月間被告曾請朋友向原告告知請求給付票款。又原告一直以來都是經營塑膠工廠,沒有中斷過但常常更名,也常常發生火災,被告認原告有詐欺之嫌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連銘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提起確認之訴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起訴如欠缺此項要件,法院本不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判決,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仍應以其訴欠缺確認利益為理由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持有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後,迄今始再行提出請求支付,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期間,系爭支票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進一步認為:「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本件被告連銘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被告馬嘉政對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乙節亦自始即未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支票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何不明確之情形,系爭支票時效消滅後,原告雖取得拒絕給付票據債務之抗辯權,揆諸上開說明,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尚難認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訴訟已不具保護必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面  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1   │85年11月25日│聖陽塑膠工業│ 145,000元│彰化商業銀行│AG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          │溪湖分行    │          │
├──┼──────┼──────┼─────┼──────┼─────┤
│2   │85年11月25日│聖陽塑膠工業│ 151,800元│彰化商業銀行│AG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          │溪湖分行    │          │
├──┼──────┼──────┼─────┼──────┼─────┤
│3   │85年12月25日│聖陽塑膠工業│ 145,000元│彰化商業銀行│AG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          │溪湖分行    │          │
├──┼──────┼──────┼─────┼──────┼─────┤
│4   │85年12月25日│聖陽塑膠工業│ 151,800元│彰化商業銀行│AG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          │溪湖分行    │          │
├──┼──────┼──────┼─────┼──────┼─────┤
│5   │86年1月25日 │聖陽塑膠工業│ 145,000元│彰化商業銀行│AG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          │溪湖分行    │          │
├──┼──────┼──────┼─────┼──────┼─────┤
│6   │86年1月25日 │聖陽塑膠工業│ 151,800元│彰化商業銀行│AG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          │溪湖分行    │          │
├──┼──────┼──────┼─────┼──────┼─────┤
│7   │86年2月25日 │聖陽塑膠工業│ 145,000元│彰化商業銀行│AG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          │溪湖分行    │          │
├──┼──────┼──────┼─────┼──────┼─────┤
│8   │86年3月25日 │聖陽塑膠工業│ 145,000元│彰化商業銀行│AG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          │溪湖分行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