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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簡字第4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46號

原告
義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協義
被告
黃國源
被告
黃春
被告
林鑽模
被告
楊舜賢
被告
楊修銘
被告
楊座
被告
梁慶南
被告
梁慶添
被告
梁慶和
被告
楊溪泉
被告
楊新芬
被告
楊忠信
被告
楊世助
被告
楊巫月娥
被告
楊武獻
被告
陳秀娥
被告
楊國章
被告
楊義翔
被告
楊清誥
上列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平國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826號
被告
黃茂林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46巷12號

           居彰化縣溪湖鎮○○路○段1號

      黃進田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46巷12號

           居彰化縣溪湖鎮○○路○段121巷3號

      梁錦輝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段297巷11號

      楊新煌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段302號

      楊文彬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段339巷20號

           居彰化縣溪湖鎮○○路○段311號

      張嘉慶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247號

      楊國彬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段121巷81號

      楊富永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段124號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4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 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700 元,餘由被告等平均分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5,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茂林、黃進田、楊國彬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國源等人前於民國99年11月6 日與原告訂立自來水管施作工程之契約,被告等同意由原告承攬自來水錶聲請、安裝及管線施作,約明材料、工資、雜料等費用由政府補助款支付,如有不足部分被告等願補足費用。系爭工程於100 年陸續完成,經結算後,就各被告之工程款項總計8,000 元,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000 元,然被告領取政府補助款後,竟未給付原告款項。一般申請自來水施作費用為8,000 元至12,000元,尚不包含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係請求工程施作費用,這部分並沒有政府補助。

(二)原告並無口頭告知被告等人以總價13,500元做到好(包括自來水公司偏遠地區10,500元連內線,代申請費3,000 元),3,000 元要作內管線及代申請費是不夠的。

(三)原告並無委請證人張清良向被告等收取13,500元,亦無於99年2 月10日與張清良一同至自來水公司繳交每戶10,500元費用(是張清良拿自來水公司收據給原告的)。張清良自原告公司離職已30多年,早已不是原告員工,並不能代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協義。被告等人係未經原告同意交錢給張清良。

(四)被告等將印章交出等於授權,如不同意原告施工,為何不阻止工程進行,被告等所簽具之「聲明書」上記載工程款8,000 元,寫得很清楚。材料要損耗、施工要工資、申辦要材料及工資、設計費、運費、繪圖費、耗材費、發票、水管公會費、車馬費、會計師費、水管技工費、工具費、年終稅額及遲延利息等,原告都沒有計算在內。

(五)另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被告楊新煌所述不實在,設計圖是原告設計的,原告與技工施工當天被告楊新煌病倒,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協義與溪湖消防隊隊員幫他送上救護車。

⒉被告楊文彬所提估價是原告按圖施工,經自來水公司查驗合格送水後的事。

⒊被告楊舜賢、楊座、梁慶南、梁慶添、楊新芬、楊忠信、楊國彬、楊國章、梁慶添、梁慶和、楊溪泉、梁錦輝、楊文彬、陳秀娥、楊富永、楊清誥承認有簽名就該付工程款,其實不是張清良拿去請他們簽名。

⒋被告楊新煌的媽媽代兒子簽名是正常的,

⒌被告楊世助所講不實在,既然被告不認識周協義,周協義那有可能認識他兒子,周協義怎知道被告楊世助兒子在哪裡工作。

⒍被告楊富永、楊清誥承認自來水有補繳錢,證明原告所講因管路長短不一所以會有8,000 元至12,000元之分是沒錯的,原告是以最少的8,000 元收費,是最優待的。

(六)並聲明: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8,000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27人均辯稱:

⒈原告係口頭告知願代被告等申請自來水使用,並言明包括繳交自來水公司偏遠外線費用、內線管線施作費及代申請費用合計每戶應收取13,500元,且委請張清良於99年2 月5 日負責向所有被告收取每戶13,500元後,即由原告及張清良於99年2 月10日一同至自來水公司繳交每戶10,500元之偏遠外線費用,其餘每戶3,000 元係作為原告負責之內線管線施作費及代申請費用等。

⒉上述費用皆經原告之員工張清良於99年2 月5 日負責至各被告家中全部收齊無誤,收齊後原告與被告張清良亦會同至自來水公司代各被告繳交偏遠外線費用在案,其中原告於自來水公司繳交偏遠外線費用時,因被告楊文彬認為原告內線管線未施作,要求退還3,000 元,經溝通後原告在自來水公司櫃台當場退還2,000 元,證明原告已有取得各被告內線管線施作費及代申請費3,000 元,要求各被告再額外給付工程款似有敲詐之嫌。況依內線設計圖及現場施作而按當時市場行情計算各被告實際費用,水錶到每個用戶的水管有長、短,被告之計算費用是依公會計算標準,即如陳述狀之附表(詳本院卷第50-51 頁)所示,故被告所繳費用顯已超過實際材料、施工及申辦費用等。本件被告皆依承諾交付13,500元給原告,應已完成履行口頭契約在案,且原告已有相當利潤,本件純粹為原告與張清良間之債務問題,與被告完全無關。

(二)被告黃國源、黃春、林鑽模、楊舜賢、楊修銘、楊座、梁慶南、梁慶添、梁慶和、楊溪泉、楊新芬、楊忠信、楊世助、楊巫月娥、楊武獻、陳秀娥、楊國章、楊義翔、楊清誥等19人均辯稱:原告並沒有完成施工,僅部分有裝設水管。

(三)其餘補充陳述:

⒈被告黃春陳述:被告並沒有簽同意書。

⒉被告林鑽模陳述:被告並沒有簽同意書。張清良與原告是師徒關係,在2 月的時候錢統一交給自來水公司,在這之前錢已交給張清良。

⒊被告楊舜賢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來施作的師傅拿給被告簽的,被告沒有注意看內容。

⒋被告楊座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原告拿給被告簽的,原告說要施作自來水要寫這份同意書。

⒌被告梁慶南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忘記是誰拿給被告簽的,因為要申請自來水。

⒍被告梁慶添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張清良陪同原告拿同意書來的,因為要申請自來水。

⒎被告梁慶和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張清良陪同原告拿同意書來的,因為要申請自來水。

⒏被告楊溪泉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張清良陪同原告拿同意書來的,因為要申請自來水。

⒐被告楊新芬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張清良陪同原告拿同意書來的,因為要申請自來水。

⒑被告楊忠信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張清良陪同原告拿同意書來的,因為要申請自來水。

⒒被告楊世助陳述:被告將13,500元交給原告時,當時原告說以後都不用再收錢,被告等從來都沒有跟原告接觸工程施作,工程都是張清良負責,被告等不認識原告。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被告所簽,惟印章是被告的,被告的印章在申辦時都交給原告,印章還沒有還給被告。原告說施作時不用錢,後來還要8,000 元。

⒓被告楊巫月娥陳述: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被告簽的,但印章是被告的,印章都在原告那裏。

⒔被告陳秀娥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原告來施作時說不用錢,被告才簽,是張清良陪同原告拿同意書來的,因為要申請自來水。

⒕被告楊國章陳述:被告沒有在同意書上簽名。

⒖被告楊清誥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但13,500元已經交給張清良,後來自來水公司主任來找被告,被告之後還再補繳14,000元。

⒗被告梁錦輝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張清良陪同原告拿同意書來的,因為申請自來水需要設計圖所以要同意書。另「聲明書」上正反面簽名均不是被告簽的。被告的部分只有19呎,原告請求8,000 元並不合理,且被告的工程也沒有施工。

⒘被告楊新煌陳述:被告沒有簽同意書或聲明書,原告也沒有施工設計,是張清良跟被告說會做到水錶,並先向被告收取13,000元或13,500元,其中10,500元交給自來水公司,3,000 元是工程款,包括水錶、施壓,原告有施作部分水管,但被告並沒有請原告施做這部分,是後來被告發現原告在安裝水錶後的工程,被告向原告反應說並沒有叫原告安裝,為何安裝,原告跟被告表示水錶後的工程也包含在這13,000元或13,500元以內,且政府有補助。

⒙被告楊文彬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並未簽聲明書。是原告的師傅來找被告說要施作,表示說不用錢,且政府有補助,做完以後原告跟被告說要錢,被告請師傅開估價單,結果開不出來,被告後來有找原告施作工程,但原告說要先收8,000 元才要作,當初申請時被告有給原告13,500元。又水錶前的工程是自來水公司施作的,水錶後的工程原告都沒有施作。

⒚被告張嘉慶陳述:被告沒有在同意書上簽名,上面的字不是被告的字,被告的部分完全沒有施工。

⒛被告楊國彬陳述:⑴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先陳稱:被告有簽同意書,是原告公司的二個師傅拿同意書來給被告簽,因為申請自來水要設計圖,所以要簽同意書,且被告因為住在楊國章隔壁,所以有幫被告楊國章代簽同意書。⑵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改稱:同意書非本人所簽,該部分原告涉及偽造文書。被告楊富永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申請的時候張清良拿來給被告簽的,但之後並沒有幫被告設計,其後自來水公司主任來說如果要申請自來水要補繳40,000元,後來被告還補繳40,000元。另聲明書上的簽名是被告的兒子簽的,不是被告本人簽的。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國源等人承攬自來水錶(如附表所示之水號)申請、安裝及管線施作工程,約定扣除政府補助款外之承攬報酬為8,000 元,系爭自來水設備工程已於100 年間陸續施作完畢,然被告黃國源等人拒不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黃國源等人(詳如附表所示)之99年11月6 日施工同意委託書、100 年3 月12日聲明書、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告林鑽模、楊新煌)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黃國源等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國源等27人確有於99年間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自來水設備安裝使用,且均已施設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99年2 月10日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共27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67 頁),復經本院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屬實,此可參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溪湖營運所函覆稱:「(一)黃國源等28戶(含被告黃國源等人及訴外人張清良)約於99年11月至12月分別向本公司提出申請用水。(二)上述28戶其代理申請為義三有限公司。(三)供水幹管至水錶,係由本公司設計施工,所需費用係供水幹管至水錶間,係按長度、管材、路修費及施工費計算工程費,由本公司施工並實做結算計價。

(四)義三公司向本公司提出代理申請各用戶設計資料為水錶後端至用戶用水設備間,併附影本28張供參。... (六)黃國源等28戶水錶至用戶用水設備間經查已施設完成。」等節(參見卷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溪湖營運所101 年5 月11日函暨所附之「水管承裝商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28份。附於本院卷第112頁及證物袋),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國源等人雖否認其等與原告有本件承攬契約之事實,然按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茲查:

⒈被告黃國源、楊舜賢、楊修銘、黃茂林、黃進田、楊座、梁慶南、梁慶添、梁慶和、楊溪泉、梁錦輝、楊新芬、楊忠信、楊世助、楊巫月娥、楊文彬、楊武獻、陳秀娥、張嘉慶、楊國彬、楊國章、楊義翔、楊富永、楊清誥等24人部分:

⑴原告業已提出被告黃國源等24人(如附表所示)之「99年11月6 日施工同意委託書」共24紙(附於支付命令卷)為證,而除被告楊世助、楊巫月娥、張嘉慶、楊國彬、楊國章否認其上之簽名為真正外,其餘被告黃國源等人對於上開施工同意委託書均未爭執其真正。

⑵茲被告楊世助、楊巫月娥、張嘉慶、楊國彬、楊國章等人雖否認上開「施工同意委託書」之真正,然查諸系爭施工同意委託書上除有被告楊世助、楊巫月娥、張嘉慶、楊國彬、楊國章之簽名外,均蓋有渠等之印文,而被告楊世助等人對於該等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渠等之印章在申請自來水安裝時交給原告,原告並未交還云云。惟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保證書上所蓋其印章為真正,則就其爭執該印章非其本人或由其授權黃丙騰蓋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世助等人既未能舉證上開印章係未經授權而被盜用,渠等所辯即無足採,是應認被告楊世助、楊巫月娥、張嘉慶、楊國彬、楊國章等人之「99年11月6 日施工同意委託書」亦屬真正。

⑶核諸系爭施工同意委託書均為制式格式,其內容載有:「本人○○○水錶同意由義三有限公司周協義君施工,施工費用由政府補助款支付如不足願補足費用,恐口無憑特立委託書如上。委託人○○○ 簽章○○○」,是堪認原告所主張其與上述被告黃國源等24人間有自來水設備安裝工程之承攬契約屬實。

⒉被告黃春、林鑽模、楊新煌部分:

⑴原告已提出被告黃春所不爭執之「100 年3 月12日聲明書」(本院卷第133 頁),其上載有:「委託義三有限公司周協義君代申請自來水表設備. 按自來水公司規定必須繪製施工圖. 並送自來水公司審核通過. 填寫申請書. 並經自來水公司審核通過. 並施工至水塔或屋內用水設備. 以上材料費用. 工資費用. 申請費用. 繪圖費用. 捌仟元整. 自來水公司送水後本人放棄後續免費施工。」等詞。

⑵另原告所提出被告楊新煌之領回收據1 紙(本院卷第76頁),其上則載有:「茲收到偏遠地區用戶外線預收款壹萬元整無訛。」等詞,而卷附「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項費款」上亦註明「偏遠外線」,其上用戶簽名欄並簽具「葉木莉」,此為被告楊新煌之母親,業據被告楊新煌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1 紙足證(本院卷第32頁),而該領回收據上尚蓋有「楊新煌」之印文,被告亦未爭執此印文之真正,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由被告楊新煌舉證其印章係遭盜用,被告楊新煌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此領回收據亦屬真正。

⑶再被告黃春、林鑽模、楊新煌等人對於渠等有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自來水設備安裝使用,且均已施設完成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證人張清良亦於本院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本件自來水設備之申請安裝等工程,確係委由原告義三有限公司所施作等語,並有上述原告義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各用戶「水管承裝商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附卷可佐,堪信原告亦有承攬被告黃春、林鑽模、楊新煌之系爭自來水設備工程。

(三)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自來水設備工程完成,被告黃國源等27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承攬報酬8,000 元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觀之即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自來水設備工程業已施作完畢,目前得供水使用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並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溪湖營運所查覆屬實,業如前述,則本件工程既係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且除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供水幹管至水錶」之施工外,另「水錶後端至用戶用水設備間」之工程,則係由原告繪製「水管承裝商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後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施設,亦有上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溪湖營運所101 年5 月11日函暨所附之「水管承裝商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28份可資佐證,被告等僅徒稱:原告並未完成施工,係另外找其他人完成施工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尚難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四)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縱使原告之工作有瑕疵,亦不得謂其工作尚未完成,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尚不得拒付報酬。況本件被告等並未就原告之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尚難認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五)至被告等辯稱渠等均已交付13,500元予證人張清良,此款項包含所有用戶內線管線施作及代為申請之費用,故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報酬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張清良到庭證述:「(問:本件自來水工程施作是否你接洽?)是,我也是住戶,本件工程找義三有限公司承作,因為他是我以前的老闆。(問:本件工程包含的項目為何?)我總共跟住戶收13000 元,我有告訴住戶10500 元是交給自來水公司,另2500元是申請費用(除了牌照、要設計、繪圖、蒐集資料、陪同自來水公司會勘、試壓),我跟他們說13000 元是做到水錶,不含室內。(問:你收的13000元如何處理?)我將10500 元交給自來水公司,收據我拿給周協義。(問:另外2500元你交給誰?)周協義老闆拿1500元,另1000元因為我向用戶拿資料,還有代繳費用,帶自來水的技工去住戶家會勘。(問:10500 元包含何項目?)當時自來水公司跟我說他要開挖主要的管線,分支的用戶如果超過5 米由住戶自行負擔,5 米以內免費,自來水公司負責裝到水錶。(問:你請原告施作的部分是做到哪裡?)由原告聲請做到水錶安裝完成,申請費用1500元,申請資料由原告負責,施工是自來水公司要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03-104 頁),本件被告並未就其等已各交付13,500元予證人張清良,且此款項包含「供水幹管至水錶」及「水錶後端至用戶用水設備間」之工程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證人張清良上開證詞,亦僅得認定被告等所交付證人張清良之金額各為13,000元,且此等款項並未包含後段即「水錶後端至用戶用水設備間」之工程。

(六)末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黃春、楊修銘、黃茂林、黃進田、楊座、梁慶添、梁慶和、楊溪泉、楊新芬、陳秀娥、楊國章、楊義翔、楊清誥等人所不爭執之「100 年3 月12日聲明書」(詳如附表所示,另被告梁錦輝、張嘉慶、楊富永則否認系爭聲明書之真正,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內容記載:「... 按自來水公司規定必須繪製施工圖. 並送自來水公司審核通過. 填寫申請書. 並經自來水公司審核通過. 並施工至水塔或屋內用水設備. 以上材料費用. 工資費用. 申請費用. 繪圖費用. 捌仟元整... 」等詞。足見渠等就申請及後段即「水錶後端至用戶用水設備間」之工程,尚約定8,000 元之承攬報酬。本院參酌被告黃國源等27人之系爭自來水設備工程,差異非鉅,且係一同委由原告義三有限公司代為申辦施設,應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均為8,000 元乙節可採。另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申辦過程原均係由證人張清良出面與被告黃國源等人接洽,且由證人張清良於99年2 月10日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費用10,500元,並於繳費後將收據交予原告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張清良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則本件縱難認原告有授權與證人張清良代收承攬報酬,惟依表見代理之法則,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茲依證人張清良上開所述,扣除其交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費用10,500元,尚餘2,500 元,足認證人張清良已代收2,500 元之承攬報酬,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5,500 元(計算式:8,000 -2,500 =5,500 )。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國源等27人應分別給付承攬報酬5,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爰依職權酌定被告等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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