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64號原 告 巨勝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秉均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陳順寶 陳鴻振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巨勝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對長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有債權並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在案,且已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被告陳順寶為長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鴻振則為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原告執上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程序,並與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查債權人查封標的物計有製粒機、冷凍機、攪拌機及新葉集塵機等(詳如查封附表),而原告對於其中製粒機7 台尚設有動產抵押權。詎料,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當原告公司之代理人會同司法事務官及其他債權人至彰化縣埔鹽鄉○○路37號之1 ,確認查封標的物是否存在之時,卻發現被告陳順寶、陳鴻振等已將債權人所設有動產抵押權之製粒機7 台拆卸且搬離,雖製粒機之主機仍在現場,但其附屬設備中之料架、料桶及螺桿部分均已不在現場,不知藏匿何處。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陳鴻振所保管之製粒機7 台設有動產抵押權,詎被告陳鴻振不僅未依法妥善保管,卻故意違反查封規定,將製粒機7 台拆卸並加以藏匿,雖留下製粒機主機,但附屬設備中之料架、料桶及螺桿部分,均已不在現場,不知去向。被告陳鴻振之故意不法行為,已造成製粒機喪失效用,更造成製粒機價值嚴重減損,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陳鴻振於101 年2 月22日查封筆錄中,已明白表示其有拆卸機器,足證被告陳鴻振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利益,又其拆除製粒機之行為顯有違背查封效力,且有違公序良俗,故為不法行為,被告陳鴻振有民法第184 條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 (三)被告陳順寶為長生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陳鴻振共同經營長生公司。故被告陳順寶與陳鴻振之拆除製粒機7 台及滅失附屬設備之料架、料桶及螺桿部分致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應係共同為之。被告陳順寶故意任由被告陳鴻振拆除機器損害債權之行為亦有故意不法,且與原告之債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陳順寶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另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業經司法院於66年6 月1 日召開變更判例會議理由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應予變更。至前大理院5 年上字第1012號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60號判例,則指各行為人既無意思聯絡,而其行為亦無關連共同者而言,自當別論。(見司法院66年6 月1 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 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經司法院66年6 月1 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 號變更見解,可資參照。 (五)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均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且按上開實務見解不限於主觀說,即不以主觀有侵權行為意思聯絡為必要,僅需客觀上有共同侵權行為亦構成民法185 條。本件不僅符合主觀上有意思聯絡,且客觀上更有共同侵權行為,準此,本件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查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前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癸字第208 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於100 年7 月19日查封債務人長生公司所設置於彰化縣埔鹽鄉○○路32之10號廠房內之製粒機(含震動篩選機等附屬設備)56台,並指定長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順寶為保管人。茲原告主張其對前開查封製料機之其中7 台設有動產抵押權,並已聲請拍賣該抵押物,而與前案合併執行,惟該7 台抵押製粒機之料架、料桶、螺桿等附屬設備物,於查封後竟遭被告拆卸搬離,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計3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系爭製粒機56台全部放置於查封現場: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10l 年2 月22日之現場執行筆錄所載「合迪公司代表人稱100 年7 月19日查封製粒機56台(含附屬設備),本日經現場清點亦為56台」(詳原告起訴狀證物6 )等語,可知經查封之系爭製粒機並無短缺,全部放置於查封現場,足認原告所謂其中設有抵押權之7 台製粒機遭被告拆卸搬離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所稱之料架、料桶等非製粒機之附屬設備:查系爭製粒機經查封之數量計56台,每台製粒機除主機(含螺桿)外,另包含震動篩選機、料斗等附屬設備各一(詳如被證1 之照片,共56套,均放置於現場)。至於原告所謂之料架、料桶等,均是被告為節省人力而依照廠房空間自行設計製作之設備,並非製粒機原有之附屬品,亦非經查封之範圍,原告所述容有誤會。 ⒊系爭料架、料桶等非設定動產抵押之範圍:依原告起訴狀證物4 所附之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資料所示,其設定抵押之標的物為「製粒機7 台」,顯然不含料架、料桶等物,則原告所謂被告拆卸料架等物已侵害其抵押權云云,亦屬無據。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長生公司為擔保其對於原債權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之債務,於98年7 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即製粒機7 台),設定最高限額960 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8年7 月27日起至108 年7 月27日止,嗣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將前開債權其中51萬元及抵押權讓與原告公司,並經登記在案。其後原告於100 年10月7 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在案。另訴外人合迪公司前就訴外人長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癸字第20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並於100 年7 月19日查封長生公司所設置於彰化縣埔鹽鄉○○路32之10號廠房內之製粒機(含震動篩選機等附屬設備)56台,並指定長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順寶為保管人。原告並以上述100 年度司拍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製料機7 台,聲請與前案合併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100 年10月31日、101 年2 月22日查封筆錄、本院101 年1 月6 日函(含勘測動產查封清單)、經濟部100 年9 月30日函、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含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189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司執癸字第208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陳順寶、陳鴻振故意以前述方式共同侵害原告對訴外人長生公司之債權,被告等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前揭損害3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對之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揆之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所為該當前述侵權行為之各該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茲依本院100 年度司執癸字第2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10l 年2 月22日查封筆錄所載:「合迪公司代表人表示100 年7 月19日查封製粒機56台(含附屬設備),本日經現場清點亦為56台... 」(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上開56台製粒機亦包括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設有動產抵押權之製粒機7 台,故系爭製粒機7 台並無搬離現場之情形。 (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製粒機7 台有部分附屬設備之「料架」、「料桶」及「螺桿」遭拆卸搬離現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動產抵押權之標的物係如附表所示宏仁機械95年9 月30日出廠之規格100M/M之製粒機7 台,而宏仁機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明宗已具狀表示:「如附件所示之製粒機柒建,確實是陳報人所製造。亦是陳報人出售予長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出售時並無附屬『料桶』及『螺桿』等附件,此有相片可證」等節,此有101 年6 月25日民事陳報狀1 紙及相片1 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是尚難認原告所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製粒機7 台尚包含上述料桶、螺桿等附屬設備。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製粒機7 台經本院執行處查封時除製粒機主機外尚包括何項附屬設備,而依本院執行處101 年1 月6 日函之勘測動產標示附表亦僅記載「製粒機(含震動篩選機等附屬設備),並未記載「料桶」、「螺桿」等亦為附屬設備,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僅泛稱被告有拆卸製粒機之附屬設備,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拆卸之具體項目及件數為何,亦未指明與當時法院所查封之標的物有何差異,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製粒機7 台除主機外尚包含料架、料桶及螺桿等設備,且就被告已拆卸何項附屬設備及原告究竟受有何等之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陳順寶、陳鴻振共同侵害其債權,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失,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儷,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佳宏 ┌─────────────────────────────────┐ │附表: │ ├─────┬──────┬──┬─────┬──┬──┬─────┤ │物品名稱 │規格及型式 │廠牌│出廠年月日│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 │製粒機 │100M/M │宏仁│950930 │台 │7 │彰化縣埔鹽│ │ │ │機械│ │ │ │鄉○○路32│ │ │ │ │ │ │ │之1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