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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簡字第89號

確認車輛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89號

原告
隆慶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堅
訴訟代理人
蕭允宙
被告
林鉛裕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89號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牌照號碼TG-515號、馬自達牌自用大貨車(出廠年月:1994年7 月,型式:U-WGFATL,引擎號碼:152344,車身號碼:WGFATL-561002 )一台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牌照號碼TG-515號之自用大貨車(已逾檢註銷,廠牌:馬自達,出廠年月:1994年7 月,型式:U-WGFATL,排氣量:2977C.C.,引擎號碼:152344,車身號碼:WGFATL-561002 ,下稱:系爭貨車)係訴外人蕭允宙出資購買,於民國84年間因靠行而由原告隆慶燈飾有限公司登記為車主,原告雖為系爭貨車之名義上所有人,然系爭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蕭允宙。嗣蕭允宙大約在94年4 、5 月間將系爭貨車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售予被告林鉛裕,並將系爭貨車交付被告占有,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貨車所有權業由被告取得。詎原告於101 年1 、2 月間接獲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經查詢始得知系爭貨車積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等,合計172,161 元,原告遂聯絡系爭貨車原所有人蕭允宙轉請系爭貨車現所有人即被告繳納,但為被告拒絕,經鎮民代表協調亦無效果。查被告因買受而占有使用系爭貨車,系爭貨車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所有,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上之車主,系爭貨車所生之前揭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仍應由占有使用系爭貨車之真正車主即被告負擔,惟兩造既有爭執,且為避免原告繼續遭催繳前揭費用,對於系爭貨車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在外觀上之不明確所造成之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實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影本、稅費查詢單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僅辯稱:因牌照稅、燃料稅逾期未繳納需加徵稅款,加徵部分之稅款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然其自認蕭允宙確於94年4 、5 月間將系爭貨車(當時貨車仍懸掛牌照號碼TG-515號之二面車牌)以3 萬元價格賣給被告乙事,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讓與動產所有權,除有讓與合意外,尚須將動產交付,始能取得所有權,至於有無向該管機關為行政管理登記,則非所問。查上開貨車實際所有權人既為蕭允宙,僅因靠行於原告隆慶燈飾有限公司,而登記為原告名義,惟蕭允宙已於94年4 、5 月間將系爭貨車出賣並交付予被告,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4 、5 月起已取得系爭貨車所有權,洵值採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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