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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60號

返還押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張佳燉

原告
昇明通路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滄
訴訟代理人
陳信義
被告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於訂約時,並交付40,000元作為房屋之押租保證金,並約定被告若不繼續承租,原告應將房屋回復原狀,被告亦應退還系爭押租金。

(二)嗣原告於101年6月初,告知被告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將遷讓他處,兩造於101年6月27日簽立解約書,被告同意租賃期限更改至101年6月30日止,若原告欲續租房屋,則需支付被告101年7月份之租金,否則應於101年6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予被告,被告則退還押租金。嗣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被告,被告至今仍未返還押租金4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未將所搭設之系爭房屋牆外廣告看板拆除,惟查,被告已於101年6月2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原告雖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但原告仍有可能向新屋主簽訂租賃契約,故廣告看板斯時尚未拆除,惟原告已於101年7月2日或3日拆除廣告看板。況解約書亦未提及是否必須拆除看版,故原告並未違約。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未將舊看板懸掛回去,然舊看板是前承租人所留下,原告亦無回復原狀義務,在商業習慣上,看板是由後面的承租人來處理,若需要保留舊看板應該要另外約定。

2、兩造既已解除契約,所有相關權利義務應已於解約書上一併約定,被告抗辯事項既然在解約書上沒有約定,則應無被告所要求之給付違約金及將舊看板回復原狀等問題。又原告只租到101年6月份,被告水電費用卻計算至7月份,若101年6月份水電費用被告有墊付,原告願意給付被告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6月份中旬透過電話與被告聯絡,請求提早終止租賃契約,且於101年6月27日晚間前往被告住所,因原告未攜帶房屋契約書及鑰匙,且時間已晚不便檢查系爭房屋狀況,但原告表示因居住北部地區車程很久,希望能先簽立解約書,日後再點交房屋,歸還鑰匙並撕毀合約書,被告同意而簽訂解約書。詎嗣後原告反悔不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支付違約金20,000元,並以各種理由拖延,被告於101年7月28日寄出員林中正路233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101年8月3日前來處理,清點金額後當面歸還鑰匙並撕毀合約書,惟原告無故不予理會且未與被告進行任何聯絡。

(二)原告於101年6月間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時,被告即告知原告將出售系爭房屋,仲介帶客人看系爭房屋時,亦有知會原告。原告雖出示之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但被告並未收到任何調解通知,且原告將本件民事起訴狀被告地址填寫錯誤,原告是否確實通知被告到場調解值得懷疑。又原告僅提供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與解約書,刻意迴避系爭契約書及被告所寄之員林中正路233號存證信函,顯有誤導之嫌。

(三)再者,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雖同意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至101年6月30日止,惟被告並未放棄系爭契約上之任何權利。事實上,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下述約定:⒈原告於101年6月30日遷離時,並未將其所裝設之廣告看板並未拆除,事後拆除時,不但沒有將被告所有之舊看板裝回去,甚至將看板之鐵架基座拆除,造成被告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須給付被告回復原狀費用16,800元;⒉系爭房屋室內牆壁原本為象牙白顏色,被原告更改為深橘色,於遷移時後並未再重新粉刷,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須支付油漆粉刷費用2,000元;⒊101年6月份系爭房屋之水費為102元、電費為1,797元,原告均未結清,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原告亦須給付;⒋原本租賃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為期5年,原告提前解約造成被告權益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原告須給付相當1個月之租金即違約金2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40,699元(計算式:16,800+2,000+1,899+20,000=40,699),被告主張與應給付原告之押租金抵銷,經扣除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租金每月20,000元,租賃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並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訂約時,交付被告40,000元作為押租金。嗣原告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於101年6月初,口頭通知被告將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其後,兩造於101年6月27日簽訂解約書,約定若原告不欲續約,應於102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被告則退還租押金4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解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為憑,堪可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復主張伊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遷讓返還被告,依兩造解約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押租金4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約支付相當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20,000元、看板及油漆之回復原狀費用18,800元及租賃期間之水電費1,899元,上述金額已超過押租金40,000元,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有無理由?

(一)違約金部分:

1、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告)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2、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及過去之事實與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租賃契約係繼續性之契約,且細繹兩造於101年6月27日簽訂之「解約書」內容,雙方僅約定原告承租至101年6月30日止,應於終止日時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被告應返還所收取之租押金等,其目的應僅在使原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未否認過去簽訂租賃契約之有效性,更無以該解約書為新契約,而取代原有租賃契約之意思。是原租賃契約有關承租人提前搬離時,應賠償出租人1個月租金之損失,並負有回復原狀等義務之約定,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況前述解約書雖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40,000元,然出租人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與承租人因提前遷離而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係屬2事,若無特別約定,尚難因被告於解約書中同意返還押租金,即謂被告放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解約書中未約定,被告即不得再以原租賃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1個月租金即20,000之違約金等語,洵非可採,被告抗辯依前述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元,核屬有理。

(二)回復原狀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搬離時,僅將新看板拆除,未將系爭房屋原有之舊看板懸掛回去,顯然沒有盡到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商業習慣上,出租人未處理之舊看板是由後面的承租人自行處置,若需要保留舊看板雙方應該要有特別約定等語。經查,系爭房屋係作為原告營業使用,衡情自有重新懸掛公司名稱或廣告等看板之需求,原有之舊看板及其基座自應予以移除,且系爭房屋既然已有新承租人,通常原有之舊看板將來應無再使用之可能,且舊看板拆除後,所餘價值無幾,若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無特別約定,由承租人自行處分,應為事理之常態。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1條前段固分別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回復原狀之義務,若謂包含原告於安裝新看板時,應將舊看板保留,並於雙方終止租賃契約時,再將舊看板安裝回復,實有違常情。故本件原告回復原狀之義務,應不及於將系爭房屋原有舊看板回復懸掛之原處所。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1年6月2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賴瑋勝,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網際網路地籍資料查詢系統影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並陳稱因為已經將系爭房屋出售,所以並未再重新裝設看板等語。被告既未裝設新看板,且被告提出附卷之巨石廣告估價單,其估價之日期係系爭房屋出售後之102年3月22日,被告復未能提出統一發票或匯款資料等,證明其確有支出裝設看板之費用16,800元,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未重新粉刷牆壁,造成其另行支付2,000元之油漆粉刷費用,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費用之支出證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因為已經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所以並未重新粉刷油漆等語,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油漆粉刷之費用,其抗辯以此部分費用抵銷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並無理由。

(三)水電費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搬遷時尚有水費、電費尚未繳納,並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附卷為證,原告雖主張已經繳納相關水、電費用,惟其並未能提出繳費證明,應認被告抗辯有據。又查,原告並未爭執被告提出水費、電費收據之真實性,但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30日終止租賃關係,而被告提出之水費、電費係計算至7月,應該將7月部分扣除等語。觀諸卷附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2紙,其用電計費期間均係自101年5月31日至7月31日,本院審酌兩造並未於搬遷當日對電費實際使用度數紀錄,基於小額訴訟費用相當性之原理,認為以兩造各自使用期間之比例計算為宜,是原告於101年6月30日遷離,依比例計算應負擔一半之電費,即899元【計算式:(1,713+84)÷2≒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係在101年7月6日繳納,足見該收據費用均係在原告承租期間產生,應由原告負擔,費用為102元。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承租期間產生之水費、電費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應可採信。而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1,001元(計算式:899+102=1,001),逾此金額之抗辯則無理由,不予採信。

(四)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應給付違約金20,000元,另原告承租期間之水費、電費共1,001元,應由原告繳納,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於扣除該款項後,如有剩餘再為返還押租金。而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為40,000元,扣除上述金額後,仍有18,999元(計算式:40,000-20,000-1,001=18,999)應予返還。從而,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為18,99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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