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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24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49號

原告
蔡詠瀅
被告
侑園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哲
被告
李春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侑園餐飲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李春尾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76萬元,於期限內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李春尾向其借款始背書交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侑園餐飲有限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而被告李春尾復對系爭支票背書,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本件原告將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後,竟遭退票,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自附表所載之提示日即民國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102年2月26日│  76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  │KYA0000000│102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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