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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1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佳燉

原告
蔡宏村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告
侑園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哲
訴訟代理人
李春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劉亞承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既為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借票給訴外人劉亞承,始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應該找劉亞承請求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劉亞承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且核與原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所辯,系爭支票既係其簽發後,出借於訴外人劉亞承,則劉亞承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需依票據文義擔負發票人之責。被告自無權要求原告需先向背書人劉亞承請求付款。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併依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自提示付款日起,按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發  票  日 │  面   額 │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
│102年3月5日 │100,000元 │102年3月5日 │上海商業儲蓄│YA0000000 │
│            │          │            │銀行員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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