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小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148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賴誌遠 被 告 賴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000巷00號處,因過失撞損被保險人許美慧所有,由訴外人黃坤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593元(其中工資費用6,101元、零件15,690元、 塗裝4,802元),原告己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許美慧, 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對被告抗辯訴外人黃坤耀與有過失並不爭執,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雙方過失各半。但被告所駕駛之2291-LE號自小客車僅 有後保險桿受有損害,被告所提出之維修記錄報表有很多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榕樹路407巷是社區共有的道路, 該社區每戶人家都要用倒車方式才能進入家裏的車庫,當時被告倒車時車速很慢。又訴外人黃坤耀住處所違建之車庫向外突出,侵占社區共有道路,黃坤耀駛出車庫外時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故黃坤耀過失比例較大,應該要負擔七成的肇事責任。 (二)再者,被告所駕駛之2291-LE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受撞擊後 整個破損,要全部換掉,車尾及兩側也需要板金及烤漆,車底零件亦部分走位,故被告車輛就整輛車送板金、烤漆及維修。經過失相抵後,兩造應互不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倒車時不慎與自自家車庫駛出之訴外人黃坤耀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己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許美慧,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經初步判斷被告倒車時有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過失,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被告亦自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本件被告既有過失,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訴外人黃坤耀與有過失部分詳如後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此等規定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6,593元(零件費用15,690元、工資10,90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被告就其修復金額並未爭執,且依卷附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前方遭撞擊後,前保桿側支架、前保險桿蓋、大燈燈殼等確有受損之情形,是以原告應有支出修復費用之必要。又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知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1年5月19日,該車之使用期間為8個月, 前揭零件部分扣除8個月之折舊金額後,餘11,830元(計算 式:折舊金額15,690x0.369x8/12=3,860;故餘值為15, 690-3,860=11,83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0,903 元,上開小客車之修理費即為22,733元(計算式:11,830+10,903=22,733)。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54年臺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參照)。又按前開過失相抵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由民法第 217條第3項規定可知。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黃坤耀)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賴文亮)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等語,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坤耀(即原告之使用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093元(計算式:22,733×0.4≒9,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六、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受有損害,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以上開車輛修理費用與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互為抵銷,即有依據。惟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僅有後保險桿受有損害等語,復依前開現場照片觀之,上開車輛發生本次事故後,僅左後方之保險桿有所脫落,並未見其他損壞,被告雖提出昌益汽車車輛維修紀錄報表附卷為證,惟其亦自陳該維修報表係就整輛車板金、烤漆等維修、保養之費用為之等語,又被告亦未能釋明維修報表中何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是被告提出之維修報表,尚未能證明上開車輛之實際損害金額。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所駕駛之2291-LE號自小客車品牌為HONDA、於82年4月出廠、排氣量為1493立方厘米,該車輛因本 次交通事故受損之處為左後方保險桿處,慮及保險桿更換之零件、工資及折舊因素後,認被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3,000元為當;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即原告須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核算結果,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1,800元(計算式:3,000×0.6=1,8 00)。 七、綜上,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7,293元(9,093-1,800=7,293)。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9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