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小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265號原 告 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宙 訴訟代理人 宋延芬 被 告 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叄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起至102年2月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矽膠填縫劑等貨品,原告均依約交貨,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315元,詎被告遲不給付,致原告未獲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出貨單、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