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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26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佳燉

原告
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宙
訴訟代理人
宋延芬
被告
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叄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起至102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矽膠填縫劑等貨品,原告均依約交貨,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315元,詎被告遲不給付,致原告未獲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出貨單、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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