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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信託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張佳燉

  • 當事人
    花旗盧慶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28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盧慶瑜 兼訴訟代理人 劉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威廷與盧慶瑜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盧慶瑜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信託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威廷曾向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由原告承受臺北分公司之部分營業、資產與負債)申請信用卡,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7,160元及約定之利息費用等未清償。嗣原告依 被告劉威廷名下不動產反查所有權人時,始知被告劉威廷基於脫產意圖,竟已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慶瑜,移轉後被告劉威廷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原告之債務。又本件訴訟繫屬至今,被告劉威廷僅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償還1,000元,102年5 月20日償還600元,102年7月9日償還600元,至今仍未全部 清償。 (二)被告劉威廷雖另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6,341 .2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不老段113地號土地),然依102年1月之公告市價計算,該土地價值僅為126餘萬元, 然該土地於101年8月已設定權利價值高達385萬元之抵押權 予他人,縱公告價值約略低於市價,亦不至於相差3倍。況 被告劉威廷亦自陳該土地沒有什麼價值,顯見該土地不足以清償抵押權人或其他債權人債務。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行為撤銷後,使信託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債權人自有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之必要,衡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而制定(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見立法院公報第 84卷第63期第133頁),而民法第244條於信託法訂立之後,業因多數學者及實務均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如有必要,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而於88年4月21日在該條 增訂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然信託法卻遲未隨之修正,本於平等原則,自應認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1請法院撤銷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30號 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劉威廷於信託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盧慶瑜時,既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劉威廷信託系爭不動產後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劉威廷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並請求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威廷於101年8月1日向被告盧慶瑜借款1,000,000元,被告盧慶瑜於借款當日交付現金500,000元,並約定於101年9月30日前匯款500,000元至被告劉威廷帳戶。為確保上開借款之債權,被告劉威廷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盧慶瑜設定信託擔保。 (二)被告劉威廷雖因投資而持有家富康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嬡麗美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之股份,但該2家公司均已停業並 解散,且因虧損而無法領回投資款。另被告劉威廷與他人合夥,共同借款500多萬元,因被告劉威廷分擔其中300多萬元,故以不老段113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3,850,000元之抵押權予他人,且該不動產位於土石流區,亦無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威廷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37,160元及約 定之利息,已有給付遲延未能按時還款之情形。竟於101年8月7日,與被告盧慶瑜為信託契約之約定,並於101年8月20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被告盧慶瑜名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摘要(View Debtor Summary)、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 申領異動索引、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2人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信託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復按信託者,謂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依信託法第1條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 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被告劉威廷於101年3月間,積欠原告125,888元,因 未能於繳款截止日前償還約定之數額,有給付遲延之情形,遭原告收取逾期滯納金;嗣於同年6、7月間,亦因給付遲延再經原告收取逾期滯納金,此有原告提出之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附卷可稽,被告劉威廷對此亦未爭執。足徵被告2人於101年8月7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時,被告劉威廷積欠原告之債務確實已有給付遲延之事實。次查,被告劉威廷於10 1年固仍有123,580元之執行業務所得,並持有家康富通路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嬡麗美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之股份,另有不老段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劉威廷101年度所得低於積欠原告之債務137,160元,更不論需扣除生活基本需求之 金額。又被告劉威廷所投資之家康富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嬡麗美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均因虧損且均已停止營業並為解散之登記,業經被告劉威廷所自承,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紙附卷可證。而被告劉威廷所有 不老段113地號土地,係林業用地,面積為6341.2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00元,就其坐落位置與公告 土地現值觀之,價值不高,被告劉威廷亦自承該土地坐落土石流區,已無價值等語,且該土地業經設定3,850,000元之 抵押權予訴外人吳尚蓉,若予以變價,其抵押權人應無法全額受償,更毋論原告。因此,被告劉威廷雖仍有上述公司股權及土地等財產,然該等財產均已無變現價值,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換言之,被告劉威廷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盧慶瑜時,其已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四)又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是被告抗辯因被告劉威廷向被告盧慶瑜借款1,000,000元,為確保 被告盧慶瑜之債權,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盧慶瑜等語,縱然屬實,因被告劉威廷已陷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狀態,且在未清償前開債務之前,被告劉威廷所有之財產均為全體債權人包括原告及被告盧慶瑜之總擔保,被告劉威廷於101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另一債權人即被告盧慶瑜,使被告劉威廷之責任財產減少,原告因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致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受償,而被告劉威廷其他財產復未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堪認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是被告抗辯其2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始為信託登記,原告不得撤銷 信託登記云云,洵無可採。 四、末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類推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盧慶瑜回復原狀即塗銷信託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二│彰化縣│溪湖鎮 │鳳山段│999 │建 │69.00 │全部 │ │ │ │ │ │ │ │ │ │ └─┴───┴────┴───┴───┴───┴─────┴──────┘ ┌─┬─────┬──────┬──────┬─────┬────┬──┐ │編│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利│ │ │ │ │ │主要建材 │ │範圍│ │號│ │ │ │ │ │ │ ├─┼─────┼──────┼──────┼─────┼────┼──┤ │一│彰化縣溪湖│彰化縣溪湖鎮│彰化縣溪湖鎮│加強磚造 │107.40㎡│全部│ │ │鎮鳳山段 │鳳山段999地 │頂新七街59號│ │ │ │ │ │134建號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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