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28號原 告 蔡振祥 訴訟代理人 江美滿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鍾小龍 訴訟代理人 辜文旭 被 告 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被告鐘小龍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伍佰叄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叄拾叄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請求被告鐘小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1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鐘小龍之僱用人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將聲明擴張為:被告鐘小龍及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7,4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被告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且其所為聲明之擴張,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鐘小龍為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102年4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營業用車),沿彰化縣員林鎮柳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線車道,行經該路與田中央巷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準備右轉田中央巷,被告鐘小龍將營業用車轉換至內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距,而擦撞右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嚴重毀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327,459元(零件267,638元、拆裝零件及板金之工資26,321元、烤漆工資33,500元)。又被告鐘小龍所駕駛之營業用車登記為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若被告鐘小龍並非被告詠順億公司之員公,何以被告鐘小龍能駕駛該營業用車,足證被告鐘小龍係受僱於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依法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鐘小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鐘小龍則以:不爭執有過失,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修理費用中零件應該以1成計算,其餘工資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鐘小龍為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用車,因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修理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鐘小龍駕駛營業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擦撞前方之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擦撞,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鐘小龍所不爭執,而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對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327,459元(零件 267,638元、拆裝零件及板金之工資26,321元、烤漆工資33,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和鋒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惟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之金額,而依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系爭車輛為93年1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2年4月2日,已使用逾5年,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為26,764元(計算式:267,638 x0.1≒26,76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述之拆裝零件 及板金之工資26,321元、烤漆工資33,500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86,585元(計算式:26,764+26,321+33,500=86,585),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585元。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對連帶債務人間關於 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定,於連 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為之(臺灣高等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法律座談 會討論意見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依前揭規定計算,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鐘小龍部分自102年8月13日起、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自10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