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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2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38號

原告
誼冠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明交
被告
徐淑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請求就利息部分更正為按週年利率6%計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金額25萬元,並由訴外人高鋒工程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期限內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被告為發票人,既不爭執其於系爭支票所蓋印之印章為真正,且系爭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以阻斷人之抗辯事由,則本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票據得自由流通,發票人自應承擔票據責任,不得將風險轉嫁予後手,執票人即原告並不負審查其前手與發票人是否有抗辯事由之責任。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與高峰工程行一向有生意上往來,為幫助該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許秋楓度過財務困難,才於收受許秋楓所交付高峰工程行負責人許淑玲簽發之25萬元支票作為擔保時,簽發系爭支票供高峰工程行使用。詎許秋楓並未還錢,許淑玲所簽發之支票也未兌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蓋章簽發,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依被告所辯,系爭支票既係其簽發後,出借予高峰工程行,高峰工程行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需依票據文義擔負發票人之責,是被告所辯縱屬為真,亦不得對抗原告。

五、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規定甚明。是原告僅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而查,系爭支票退票日即提示日為102年3月18日,則原告請求自發票日即102年3月16日起至付款提示日前一日即102年3月17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102年3月16日│25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YNA0000000│102年3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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