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2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49號
- 原告
- 蔡詠瀅
- 被告
- 侑園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嘉哲
- 被告
- 李春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侑園餐飲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李春尾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76萬元,於期限內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李春尾向其借款始背書交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侑園餐飲有限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而被告李春尾復對系爭支票背書,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本件原告將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後,竟遭退票,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自附表所載之提示日即民國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102年2月26日│ 76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 │KYA0000000│102年2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