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2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50號
- 原告
- 正交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茂烟
- 訴訟代理人
- 黃琦雅
- 被告
- 蔡伯宗即協和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氧氣鋼瓶(編號分別為030、11678、Q16、8533、008、Q26)六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協和醫院係被告蔡伯宗於91年9月11日申請開業迄今,並由其擔任負責醫師,有彰化縣衛生局101年8月28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協和醫院登記事項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既登記為協和醫院負責醫師,應推定為該醫院實際負責人,若被告欲主張實際負責人另有他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提供之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證明書僅為影本,且對蔡富農取得協和醫院經營權之對價金額隻字未提,蔡富農經通知復未到庭證述,則被告提供之資料是否為實尚有存疑。又證人即協和醫院之建築物出租人楊哲儒固到庭結證稱協和醫院經營權已轉讓蔡富農等語,惟楊哲儒僅係協和醫院之房東,因蔡富農自102年9月起同意支付後續房租,及陳憲仰交付上開經營股權轉讓證明書影本,而主觀上認定蔡富農為接續經營協和醫院之人,並未親自見聞蔡富農與他人協商接續經營協和醫院之過程,其證述內容係個人臆測之詞,尚難作為被告抗辯之憑據。從而,被告抗辯稱其僅為協和醫院掛名之負責人乙節,洵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協和醫院(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負責醫師,於民國101年12月起至102年4月間,曾向原告購買氧氣及液態氧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7,300元。為貯存氧氣,原告另出借氧氣鋼瓶6瓶(編號分別為030、11678、Q16、8533、008、Q26)。詎被告近期停止營業,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給付買賣價金,亦未返還借用之氧氣鋼瓶,爰依民法買賣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積欠之金額不清楚,氧氣鋼瓶應該要還給原告,但因為與屋主有糾紛,暫時無法取出。其僅為協和醫院掛名負責人,不應該由其負責本件債務,實際負責人是訴外人陳憲仰、蔡富農2人,其2人應為合夥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協和醫院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4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價金237,300元之氧氣及液態氧氣,另由原告出借如前所述之氧氣鋼瓶6瓶,迄今尚未給付價金與返還氧氣鋼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及鋼瓶往來憑單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稱對積欠之金額不清楚等語,惟醫院內本即須提供氧氣作為病患不時之需,此為眾所周知之理,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檢附之憑證有何不實之處,應認原告主張可採,其請求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將氧氣鋼瓶(編號分別為030、11678、Q16、8533、008、Q26)6瓶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