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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257號

塗銷信託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5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告
陳可濱
被告
新富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新富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信託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可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6,666元及相關之利息,原告對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21857號債權憑證,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陳可濱皆未清償。

(二)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調查被告陳可濱之財產時,始知被告陳可濱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28日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並於101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不動產予被告新富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又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被告陳可濱尚積欠原告前述款頂未清償此舉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致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其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可濱之財產,竟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新富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致被告陳可濱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且系爭不動產經信託後,原告無從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並請求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可濱積欠原告476,666元及相關之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及被告已於101年11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01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新富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85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信託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復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被告陳可濱積欠原告476,666元及相關利息,業經原告提出債權憑證附卷可證,足徵被告間於101年11月28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時,被告陳可濱積欠原告之債務確實已有給付遲延之事實。次查,被告陳可濱於101年固仍有184,872元之財產交易所得,另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房屋所有權,其現值為126,2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惟前揭所得與財產之總價值仍低於被告陳可濱積欠原告之債務476,666元,更不論需扣除生活基本需求之金額。換言之,被告陳可濱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新富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時,其已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堪認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

(四)末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類推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新富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原狀即塗銷信託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
│號├───┬────┬───┬───┤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彰化縣│員林鎮  │水源段│268   │旱│  280.96│1440分之420 │101年員資字 │
│  │      │        │      │      │  │        │            │第99590號   │
├─┼───┼────┼───┼───┼─┼────┼──────┼──────┤
│2 │彰化縣│員林鎮  │水源段│269   │旱│1,609.03│1440分之420 │同上        │
├─┼───┼────┼───┼───┼─┼────┼──────┼──────┤
│3 │彰化縣│員林鎮  │水源段│294   │旱│   56.88│1440分之420 │同上        │
├─┼───┼────┼───┼───┼─┼────┼──────┼──────┤
│4 │彰化縣│員林鎮  │水源段│295   │旱│1,199.97│1440分之420 │同上        │
├─┼───┼────┼───┼───┼─┼────┼──────┼──────┤
│5 │彰化縣│員林鎮  │水源段│299   │旱│    2.29│1440分之420 │同上        │
├─┼───┼────┼───┼───┼─┼────┼──────┼──────┤
│6 │彰化縣│員林鎮  │水源段│371   │建│   27.13│1440分之420 │同上        │
├─┼───┼────┼───┼───┼─┼────┼──────┼──────┤
│7 │彰化縣│員林鎮  │水源段│373   │建│   7.15 │1440分之420 │同上        │
├─┼───┼────┼───┼───┼─┼────┼──────┼──────┤
│8 │彰化縣│員林鎮  │水源段│374   │建│4,441.40│1440分之420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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