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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26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60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告
楊憶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叄佰叄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語言教材及網際網路等商品,而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借貸,以支付商品之價款,貸款明細為:(一)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19,764元,約定分36期清償,自94年8月17日起至97年8月17日止,每月償還549元;詎被告自95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餘本金13,554元未清償。(二)向原告申貸160,265元,約定分35期清償,自94年8月2日起至97年7月2日止,每月償還4,579元;詎被告自95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餘本金108,703元未清償。又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遲延付款均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等語。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各2份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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