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74號原 告 巫陳沼雲 訴訟代理人 巫永偉 被 告 黃冠程 訴訟代理人 張震鵬 被 告 黃志榮 劉于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被告黃冠程、劉于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黃志榮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故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500,000元,然兩造均同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冠程於101年10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於行至員鹿路3段173號之便當店前時,理應注意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該址之分向限制線,欲左轉至上開便當店買便當,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被告後方同向騎來,亦 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黃冠程上開刑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 1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則被告黃冠程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 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冠程於傷害原告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志榮、劉于嘉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黃冠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下述損害,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000,000元,分述如下: 1、一年所得損害:原告車禍事故前雖離職在家等待就業,惟仍有就業能力,其受此傷害在家休養一年,依每日工作8小時 ,每小時時薪100元,每月工作30日計算,原告一年所得損 害為288,000元(計算式:100×8×30×12=288,000)。 2、生活照顧費用:原告受有手臂粉碎性骨折之傷害,6個月內 需人照顧,每日以1,000元計算,每月以30日計算,共支出 180,000元(計算式:1,000×30×6=180,000)。 3、醫療費用、補給品費用與車資費用:原告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車資費用,且有購買補給品,此3項共支出32,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致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癒合不良, 需人在家照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被告黃冠程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不爭執,惟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依法不合,答辯如次: 1、一年所得損失:依原告所提10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其100 年時在嘉碁企業有限公司上班,全年薪資所得為200,000元,惟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記 載受傷1個月內需人照顧,須休養2個月,則被告合計應僅 可請求3個月之金額為50,000元(計算式:2000,000÷12× 3=50,000元)。 2、生活照顧費用:依據上開診斷書之記載,原告僅於受傷1個月內需人照顧,應僅可請求1個月之生活照顧費用,以原告所提生活照顧每日1,000元計算,可請求30,000元(計算式:1,000×30×1=30,000)。 3、醫療費用、補給品費用與車資費用:原告所提之醫療診費 收據計算合計為3,467元,另車資、補給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否認之。 4、精神慰撫金:事發後被告有誠意與原告聯絡,但原告提出 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 5、據上,被告認原告請求有據部分為83,467元(計算式:50,000+30,000+3,467=83,467)。 (二)依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雖為肇事主因,然原告仍為肇事次因,亦即原告仍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仍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此,原告若受有損害,被告應僅需負擔70%,依此計算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金額為58,427元(計算式:83,467×70%=58,427 )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及醫療收據等件附卷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黃冠程所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又被告黃冠程於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現已成年),被告黃志榮、劉于嘉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為被告黃志榮、劉于嘉所不爭執。被告黃冠程既已自承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黃冠程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分別審核如下: (一)一年所得之損失:查原告自承發生交通事故時,已未在嘉基企業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既未工作,應無所得損失。惟被告自認應給付原告50,000元之所得損失,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原則,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000元,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二)生活照顧費用:依卷附彰基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01年 10月3日受傷後,至醫院急診及施行鎖骨固定帶治療,受傷 後1個月內需人照顧,需休養2個月等語。是以,原告受傷後,僅1個月內需人照顧,而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又該月所 換算之費用為30,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於1個月後仍無 法自理生活,而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或尚有其他生活必需品費用之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在30,000元數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醫療費用、補給品費用與車資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3,467元,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診斷書及 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就此支出亦不爭執,自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主張尚支出補給品與車資費用,此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抗辯之,即難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前述如前。爰審酌原告前於嘉碁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在家等待就業,名下有房子1棟,土地1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給 付總額為228,682元;被告黃冠程原就讀明道大學肄業,現 任職於參元寢俱公司,時薪約9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志榮學歷為高職肄業,現任職於參元寢俱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劉于嘉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在無業,名下有房子1棟,土地1筆,尚在清償貸款,另尚有1993年出廠之汽車1輛,此有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所附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所提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 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並斟酌兩造身分及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受傷部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33,467元(計算式:50,000+30,000+3,467+150,000=233,467)。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被告黃冠程騎駛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不當,且未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附卷可稽,復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責任,惟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依肇事當時之一切情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20%之責任方屬公允。 是經過失相抵結果,減輕被告過失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6,774元(223,467×(1-20%)=186,77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對於連帶債務 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 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為之(臺灣高等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 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6,7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黃冠程、劉于嘉部分自102 年9月17日起、被告黃志榮自102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本院以102年 度交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後,追加請求之金額至1,000,000元,此追加部分非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 自應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費用為5,4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第79條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