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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3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303號

原告
張信元
被告
侑園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哲
訴訟代理人
李春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叄拾陸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叄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5, 000元、687,000元,合計1,362,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向被告催討亦置之不理。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邱良英向原告借款而交付,邱良英向原告稱因承攬被告工程而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因急需用錢,而簽發系爭支票,交由邱良英持以向他人調借現金,詎邱良英並沒有將所借款項交付被告,已預計向邱良英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原告對此事並不知情,被告之前也不認識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與邱良英書立之借據影本附卷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簽發,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被告另辯稱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交由邱良英協助向他人調借現金,邱良英卻未將借款交付被告等語,此部分縱然為真,因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規定,亦不得對抗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
│ 1  │102年3月28日│  687,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KYA0000000│
├──┼──────┼───────┼───────────┼─────┤
│ 2  │102年3月31日│  67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KY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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