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3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315號
- 原告
- 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豐洲
- 訴訟代理人
- 吳念恒律師
- 被告
- 元村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定柱
- 訴訟代理人
- 溫華
賴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3月、6月份,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馬達等物料,雙方約定每月25日為結帳基準日,原告均已將貨物送達被告指定處所,並由被告收受,貨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11,659元,且均已到期,詎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抗辯稱已經將上開貨物均退還原告,但並未能提出退貨簽收單等證明,又證人溫華、王彥璋2人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2人證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就其所辯未能舉證證明,難認有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5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確實於101年2月9日、101年3月1日及101年3月5日向原告訂購附表所示第一、二批貨物,且均已於當日收受買賣標的物,惟經檢查後,被告便立即將馬達存有重大瑕疵乙事通知原告,豈料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且通知原告後,由原告派員於同年12月某日取回,此情可從被告自101年2月份起有關同類型馬達等零件均改向訴外人東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及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均未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或書面請求等節足稽。兩造間於2、3月期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而不復存在,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部分貨款價金,當屬無據。
(二)又因被告自101年2月份以來,即改向東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同類型馬達,並未再向原告訂購該類貨品,故第三、四批貨物乃原告自行委託物流公司寄至被告處,被告並未訂貨,兩造間自無買賣契約可言。至於被告公司人員之所以在物流簽收單簽名收受,乃係不知情狀況下所為,蓋依物流送貨及被告收受物件之商業通常習慣,以物流公司方而言,於卸貨完畢後大多請收受人清點核對物件件數是否與送貨單數量同一,要求盡速簽收後以便順利完成送貨事宜,以被告公司方而言,面對每日不同物流公司送達之物件數量實不勝枚舉,於未知悉何人寄件、僅核對物件數無誤後便行簽收,後續再為拆貨事宜均屬常見,故原告所提簽收單上雖確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尚不足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確實有效成立而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應由原告負此部份之舉證責任。況原告亦派其人員於101年12月至被告公司將所寄送之馬達等物全數載回,亦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否則原告豈有於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貨款之情形下便將出售之物自行載回之理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其購買第一、二批貨物,金額為221,20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出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結帳單與統一發票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拒絕給付四批貨物之貨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二批貨物之貨款合計221,204元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有向原告訂購第一、二批貨物且已收受,被告應就因貨物瑕疵而解除契約,且將該2批貨物退回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惟查,綜觀全卷,並無被告向原告解除契約之文件或證據,系爭第一、二批貨物是否確實因瑕疵而遭被告解除契約並退回,已非無疑。被告雖抗辯稱101年12月間已經由原告公司派員取回該第一、二批貨物,但被告既於101年2、3月間即已購買第一、二批貨物,迨至101年12月,理應早已製作進貨之會計記錄,則被告於退貨後,亦應製作進貨退回之會計傳票與相關記錄,以保持帳冊之正確性,然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溫曙華於本院審理時卻具結證稱:一般會開退貨單,但因本件沒有向原告訂購貨物,所以沒有開退貨單等語。是其證詞不能證明101年12月間被告曾將第一、二批貨物退回予原告之事實,否則何以退貨後會計不需製作任何會計記錄。況原告寄送之第一批貨物有13箱、第二批貨物有21箱、第三批貨物有12箱、第4批貨物則有6箱,有出貨單附卷可憑,而證人溫曙華證述搬出工廠退回原告之馬達箱子約10幾箱等語,其數量遠小於原告寄送之數量,益徵被告抗辯已於101年12 月間某日,由原告派員將第一、二批貨物運回等語,不可採信。
3、至於被告另抗辯稱第一、二批貨物之退貨有退貨單據,但當時之會計(即證人溫曙華之前手)疏未讓原告公司之人員簽名等語,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自承該等單據未經原告簽名確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是以,被告已經購買第一、二批貨物,其未能舉證證明已解除契約並將貨物退回原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四批貨物之貨款90,455元,則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向其購買系爭第三、四批貨物,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此有買賣契約,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溫曙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公司是否有向原告公司進貨?)從我到職後都沒有向原告進貨,我是於101年10月間到職,但有一次老闆說會有一個人來將貨物收走,這大約是在101年12月間的事情,老闆有說是一個馬達的廠商,當下並沒有講廠商的名字。(問:退貨的時候,會計這邊要出具什麼單據嗎?)老闆說沒有向該公司叫貨,那個人要將之前寄過來的貨物辦理退貨回去,後來有一個人開印有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的銀灰色自小客車,該人是中年男性,微禿、微胖,只有說他是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來退馬達,該馬達是放在公司,由證人王彥璋從工廠內推出來約100多個馬達,每一箱10個馬達,總共十幾箱,全部放在後車廂,好像也有一些放在後座,但不確定。馬達的型號我不確定,除了馬達之外,還有減速機。」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王彥璋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問:原告公司給你們公司的產品一直都很順暢嗎?)沒有,但發生問題時我在當兵,我再回去公司工作時,工廠裡面有原告公司的馬達,老闆在我回去上班沒多久的某一天,叫我將原告公司的馬達搬出去,...(問:老闆有沒有講說是瑕疵要退貨,還是說沒有買要退貨?)沒有講。(問:原告公司後來有人來搬?)有,大約隔幾天我忘記了。(問:原告公司派人來收貨時你有在場?)有,對方是一個中年男性,約三、四十歲的人,微禿、微胖,他是開一部自小客車,上面有噴原告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名字,顏色為灰色。」等語。本院審酌前揭2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亦查無嫌隙恩怨,客觀上實無構詞誣陷之理,該2人雖係被告公司員工,但均具結擔保所證之詞之憑信性,且經隔離訊問後,對載送人之年紀、身材、所駕駛車輛種類及車輛上噴有原告公司名稱等特徵之描述一致,復經兩造當場就其證述內容對質,其證言應可採信。足認原告確曾於101年12月間某日派員前往被告公司取回原告寄送之馬達等貨物。再者,原告寄送予被告之第三批貨物有12箱、第4批貨物則有6箱,合計18箱,亦與證人溫曙華證稱退回之馬達數量約10幾箱等語吻合,益徵前揭證人證述之詞可採。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1年7月份以後亦未再向原告訂購貨物,依常理被告事後退回原告之貨物,不論原因為何,通常也是原告最後寄送之貨物即系爭第三、四批貨物。
2、又查,系爭第三、四批貨物係透過新竹物流配送至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人員收受,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衡諸常情,以目前國內物流、宅配寄送方式之發達,被告從事商業交易,難免時常收受此類貨物或郵件,況兩造前已有長達數年之交易往來,則被告員工對物流業者交付原告委託寄送之貨物,若誤認為是被告公司訂購而收受,亦非無據,是被告抗辯係員工未詳查而誤收第三、四批貨物,應堪採信。是以,被告已證明將第三、四批貨物退還原告,原告卻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四批貨物之貨款90,455元,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1,2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原告公司於101年12月份派至被告公司載貨之員工姓名、住址,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日期 │品名 │數量│金額(元) │簡稱 │ │ │ │ │ │ │ ├──────┼─────┼──┼───────┼─────┤ │101年2月9日 │5NG3 │80 │78,677(已扣除│第一批貨物│ │ │51K40GN-A │50 │銷貨退回) │ │ ├──────┼─────┼──┼───────┼─────┤ │101年3月1日 │5GN3 │13 │142,527(已扣 │第二批貨物│ │ │51K40GN-CE│47 │除銷貨退回) │ │ │101年3月5日 │5GN3 │87 │ │ │ │ │51K40GN-CE│53 │ │ │ ├──────┼─────┼──┼───────┼─────┤ │101年6月5日 │5GN3 │20 │55,800(已扣除│第三批貨物│ │ │51K40GN-A │20 │銷貨退回) │ │ │101年6月18日│5GN3 │50 │ │ │ │101年6月19日│5GN3 │50 │ │ │ ├──────┼─────┼──┼───────┼─────┤ │101年6月28日│51K40GN-A │41 │34,655 │第四批貨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