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63號原 告 御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春金 被 告 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奕承 訴訟代理人 童寶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利息計算 期間為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曾簽訂事務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及相關附件之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101年1月1日上午10時至102年1月1日上午6時止,為期一年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包括管理人員薪資40,000元及服務費用15,000元。嗣於101年12月27 日,為配合被告委員交接之時間,原告與被告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莫素升共同約定,將契約有效期間延長1個月,即自 102年1月1日上午6時起至102年2月1日6時止。又訴外人莫素升已於102年1月23日,將主任委員工作移交給被告之新任主任委員王奕承,並告知上開情事,詎被告仍積欠原告101年12月及102年1月份社區管理維護業務服務費合計110,000元(計算式:55,000元×2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被告之住戶管理規約第8條約定,管 委會主任委員任期係至102年1月31日止,所以訴外人莫素升與原告約定延長系爭契約期間時,仍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係有權與原告簽訂延長契約。且於兩造之服務契約到期後,原告已將被告社區資料及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訴外人莫素升。(三)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滿後,被告已於101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晉鼎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全維護契約書,並通知原告。故自102 年1月1日後,兩造即無任何契約關係。詎原告仍然派服務人員來社區,且經清查,原告之前所收的管理費用約170,000 元也沒有交給被告。 (二)訴外人莫素升於100年12月間當選被告之主任委員,因未做 好該職務,不處理社區事務,被告於101年6月3日、同年9 月4日、同年10日15日及同年11月5日召開四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訴外人莫素升均不出席,故於101年10月15日之第 三次臨時會議中,決議由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童寶男代理主任委員之職務。嗣於101年11月29日,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改選新任委員,改由王奕承擔任102至104年度之主任委員,並已於102年1月1日就任,被告已將該改選一事通 知原告。 (三)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已公告被告所使用之兩顆印文為本 會印文及財務委員支票提款專用印文,而本會印文為對外行文或簽約用,由監察委員保管,須蓋該印文於文件上,才真正代表被告。原告所提101年12月27日延長契約期間之約定 ,僅訴外人莫素升蓋印於其上,並無被告對外行文之印文,顯係莫素升之個人行為,須由其自行負責。 (四)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1年12月份之服務費用,至於102年1月 份部分,因被告已聘請新的管理公司,故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自101年1月1日上 午10時至102年1月1日上午6時止,期間一年;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55,000元之管理維護服務費用。被告之主任委員原為訴外人莫素升,嗣於101年底改選而由王奕承擔任主任委員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01年12月份之管理維護服務費用5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住戶管理規約、員 林中正路存證號碼000024號之存證信函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同意給付101年12 月份之服務費用,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兩造另約定延長契約期限1個月,至102年2月1日,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2年1月份之管理維護服務費用55,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份之管理維護服務費用55,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查原告所提供有關兩造延長契約期間1個月之約定,係以手 寫方式記載,其內容為:「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依原條文內容,自102年元月1日上午6點起續約一個月,至102年2月 1日6點止」,並有原告之印文及訴外人莫素升簽名、蓋章於其上,有該約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且原告 亦自陳簽訂延長契約之約定時,因為被告委員之間有糾紛,訴外人莫素升沒有辦法拿到監察委員保管之管理委員會印章,所以才會只蓋自己的印章等語。足認被告抗辯該延長期間之約定並無蓋印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亦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等語,應可採信。 (二)本件尚須探究,訴外人莫素升有無單獨以主任委員之身份與原告簽訂該延長期間契約之權限。茲分述探討之: 1、被告雖抗辯因訴外人即原主任委員莫素升均不管理社區事物,故於101年10月15日之第三次臨時會議中,決議由副主任 委員即訴外人童寶男代理主任委員職務等語。然查,上開決議縱然有效,因訴外人童寶男對外僅係代理主任委員職務,若未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料,訴外人莫素升自仍為被告公告登記之主任委員,故被告抗辯訴外人莫素升已非主任委員,不能對外代表被告等語,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2、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權限,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約之內容定之。本件查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主任委員得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簽訂契約之決議;而參諸被告提供之「靜修雅築住戶規約」,其中第9條係規範主任 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但觀其內容,對主任委員得否單獨與他人簽訂契約亦無明文。是被告之主任委員得否以自己之名義代表被告與他人簽訂契約,應依管理委員會分工運作情形、有無此類前例及契約性質等客觀情形判斷。 3、經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上蓋有「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莫素升」之印文,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又延長系爭契約期間之約定,係契約之變更,其性質與重要性與原契約無異,亦應由原契約之兩造合意更改,始具有效力。系爭契約既然有被告蓋印之「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則兩造合意延長契約期間,亦應經「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並蓋印於其上,始得拘束被告。再查,被告抗辯管理委員會的本會印文,係由監察委員保管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推究其目的在相互制衡,避免主任委員濫權,益徵主任委員欲使用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從事法律行為時,應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始得為之。從而,本件訴外人莫素升並無單獨以主任委員之身份與原告簽訂該延長期間契約之權限。 (三)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之規定可資參照。 本件訴外人莫素升並無以自己名義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之權限,業經陳述如前。原告亦自陳因訴外人莫素升沒有辦法拿到監察委員保管之管理委員會印章,所以才會只蓋自己的印章等語。又被告已明確拒絕承認訴外人莫素升與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做延長契約期間之約定,上開約定自然不得拘束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1月份之管理維護費用55,000,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2月份之管理維護費用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