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71號原 告 黃瑞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許秋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8日簽訂委託建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之修繕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惟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進度屢屢延宕落後,幾經協調仍未獲改善,嗣於101年12月27日,在訴外人張永鑫之協調下,被 告主動提出解除契約之要求,兩造合意解除上揭契約,並約定已收之定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歸還原告,另未 完成之車庫及自鐵架無條件歸原告所有。系爭契約解除後,依雙方之約定,被告本應返還上開定金,詎被告拒不履行。爰依雙方解除契約之協議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250,000元;若認為兩造之合意解除 契約約定尚無民法第259條之適用,原告亦請求依據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原告係與訴外人高峰工程行簽訂契約等語。惟系爭契約實際簽約人只有原告及被告,並無訴外人高峰工程行之印文,至於系爭契約上電腦打印的文字,也只是表明高峰工程行的「許秋楓」而已。原告亦否認雙方協調解除契約當時,被告有說要回去與其配偶即高峰工程行負責人許淑玲商量之情事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沒有辦法完工,才與原告解除契約。但否認已完工之部分及全部定金均要放棄,因為被告已經有進料,若全部放棄並不合理。被告已向他人訂購20幾萬元材料,以興建停車棚,該材料費用也應返還給被告。又定金是針對系爭契約,佔工程總價之一成,並非針對停車棚而已。再者,被告同意解約,係被告個人解約,但是有關訴外人高峰工程行部分,則必須經被告之配偶即高峰工程行負責人許淑玲同意才生效力,因系爭契約電腦打印的文字有高峰工程行,原告繕打之契約附件估價單上亦記載高峰工程行,故系爭契約之對象為高峰工程行。況系爭工程也非被告個人能獨立施工,必需工程行才能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定金250,000元。嗣 因工程進度有所延宕,兩造遂於101年12月27日,在系爭工 程施工地點協調,結果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建築合約書、施工設計圖、(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僅存在於兩造之間,訴外人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並非契約當事人,理由如下: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及43年臺上字第99號判例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系爭契約係由兩造所簽訂,業經原告提出附卷之「委託建築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8頁)為據,經核與原本相符。而觀諸該合約書,雖於第一行之當事人欄甲方以電腦繕打高峰工程行,但當事人簽章處及合約書最後立約人簽名處,卻均是由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許秋楓」,且高峰工程行之負責人係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許淑玲,而非被告,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與訴外人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上開契約書之文字既已明示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許秋楓」,並無他人,揆諸前揭說明,高峰工程行及其負責人許淑玲均未在系爭契約簽名,尚難僅因系爭契約電腦繕打之文字曾出現「高峰工程行」,即認訴外人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亦為契約當事人,而負有履行契約之責任。 3、再者,被告另行提供其所持有兩造簽訂之「委託建築合約書」,其中第一行之當事人欄雖有「許秋楓」及「高峰工程行」之印文,但該契約最後立約人簽名處,只有原告「黃瑞龍」之署名,並無被告或高峰工程行之署名或印文,有該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附卷可稽,顯見該份契約 應係原告簽名予被告保存之用,高峰工程行既然未於契約最後之立約人處簽名,且原告所保存之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高峰工程行」之印文,難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認其主觀上簽約之對象,包含被告與高峰工程行。 4、況質之證人張永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員林鎮崙雅里里長,去年某日,因里民即原告與他人有契約糾紛,請伊過去協調。協調期間被告身邊有一女子,該名女子並未說話,談了沒多久該名女子就出去外面。伊並未聽見被告說要回去跟太太商量才能決定等語。被告亦自承證人所稱之女子即其配偶許淑玲,而許淑玲為高峰工程行之負責人,該工程行若確為契約之當事人,關於解除契約等重要事項,衡情被告理應當場徵求該工程行負責人之同意,而非先行同意解除契約,再回去向許淑玲確認是否同意解除契約。是被告抗辯調解當時有向張永鑫及原告等人告知必須回去問許淑玲是否同意解除契約等語,不惟與證人證詞有所不同,亦有違常情,諉無足採。 5、從而,被告辯稱訴外人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雖其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但仍需經許淑玲同意,系爭契約始得謂已解除等語,既經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供之證據,仍未能證明高峰工程行亦為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所辯即無理由,不足採信。又系爭契約當事人僅為兩造,則被告能否獨立履行契約,及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是否訴外人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完成,僅涉及該工程行是否被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與系爭契約無涉,附此敘明。 (二)系爭契約業經兩造解除,被告應返還定金。說明如下: 1、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本件之兩造,而無他人,業經說明如前,則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依上揭說明,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250,000元之 定金,自應返還該筆定金予原告。 2、又查,證人張永鑫另具結證稱:系爭工程雖有完成一部份,但原告急著要趕工,被告有說無法再做,至於原因伊沒有再追問。協調時被告有答應放棄已完工部分,雙方解除契約,及無條件返還定金,伊再問被告何時返還定金,被告猶豫很久,才與原告約定於翌日返還等語。經核,該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雇傭關係,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證言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稱:證人少說一部份的話,譬如我說要回去與我太太商量,在場之人都有聽到等語;然其亦自陳:證人所述並沒有不實等語。是證人證稱被告當場同意解除契約及無條件返還定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被告既然已同意於協調日即101年12月27日之翌日無條件返還定 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理。 3、本件被告既然已同意無條件返還定金,自應受兩造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執其他理由拒絕履行其義務。至於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完工部分,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屬另一回事,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50,000元,其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既已提起本 件訴訟以代催告,被告收受訴狀送達後,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併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