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79號
- 原告
- 塗清河
- 被告
- 劉舜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一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9812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
(二)惟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被告並未適法取得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
1、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楊吳對於100年10月日簽訂讓渡書(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25號卷第20頁)之約定,顯見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手,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2、被告既於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即88年12月28日3年後之100年10月1日,始因被告與訴外人楊吳對簽訂讓渡書之約定而受讓並持有系爭本票,並非以票據法所定之轉讓方式(即背書或交付)取得系爭本票,且前開讓渡書復未載明被告係以何等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原持有系爭本票之訴外人楊吳對亦因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能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即票款給付請求權)。則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被告即無從取得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自亦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3、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被告又於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時效消滅後,以非票據法上所定之票據權利轉讓方式(即背書或交付)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對原告行使任何票據上之權利,故兩造間本票債權自始即不存在。
(三)再者,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1、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8年12月28日,被告至遲應於91年12月28日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然被告卻遲至101年1月20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請求原告給付票款,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已不存在。
2、嗣經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法院以101年度板簡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是訴外人楊吳對背書轉讓予被告,被告收到款項後再依與訴外人楊吳對之約定進行結算。
(二)按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雖已罹於3年時效,然消滅時效之效果,就本票而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而存在,發票人不得再行主張,不能僅以票據罹於時效,即可逕謂本票債權不存在。況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告尚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仍得於原告實質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故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被告業已對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
(三)系爭本票雖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才請求,但原告欠被告債務仍然存在,怎可因超過3年之時效就可以不用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25號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98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上開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有據。
四、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8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附卷之101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又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8年12月28日,被告至遲應於91年12月28日前聲請裁定將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然被告遲至101年1月20日始向法院聲請,此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顯已逾越3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票據上之權利,亦已因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發票人│發 票 日│面 額 │到 期 日│ 票 號 │ ├───┼──────┼────────┼──────┼────┤ │塗清河│ 87年4月28日│新臺幣470,000元 │88年12月28日│TH0701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