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聲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塗清河
- 相對人
- 劉舜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一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員簡字第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查相對人係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98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遂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員簡字第79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0個月,第2審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略估計為3年,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0,500元為適當【計算式:470,000×0.05×3=70,5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再按所謂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專指免供民事訴訟法第96條所定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言;而准予假扣押裁定所命債權人提供之擔保金,係就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本非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之所能及。是以最高法院23 年抗字第1192號判例意旨認為:「依第一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雖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但債權人於假扣押應供之擔保,係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供之,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免供之列」。本件聲請人雖另就「執行費用」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然揆諸前揭說明,執行費用之訴訟救助與預留作為相對人因提供擔保事件受有損害之擔保金本質上仍有所不同,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非訴訟救助效力所及,聲請人自仍應提出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